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09號聲請人 劉進福 即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295號),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執字第3500號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劉進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異議人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詎執行檢察官均未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將受刑人收監執行。惟受刑人家中尚有82歲母親及80頭豬隻,入監執行,將使母親及豬隻無人照料,懇請法院給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讓受刑人得返家供養家中母親、照顧豬隻。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不當之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仍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諸項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是以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
(一)本件指揮執行異議人刑罰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認異議人於5年內有3犯(包含本案)酒後駕車科刑紀錄,98年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經法院判處罰金新台幣12萬2千元確定、98年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2年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且本次酒測測值達每公升
0.56毫克,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諭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予以發監執行,此經執行檢察官具體批示於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及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並經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在該審核表上蓋章核示可資佐證(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他字第1160號卷)。是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理由。
(二)又異議人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3122號判決,判處罰金122,000元確定;又於98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2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2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可認異議人自98年間起迄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止,確已3度因酒後駕車犯行遭本院予以論罪科刑無訛。準此,觀諸上述前科紀錄可知,異議人係一再為相同類型犯罪,且其前次因酒後駕車犯行,已經由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2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惟異議人不知珍惜國家給予易科罰金之寬典,再次於102年4月
13日酒後駕車,且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法敵對意識強烈,尤枉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足認本件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顯無從收矯治之效,復難以維持法秩序,是以執行檢察官駁回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核無不當。
(三)至於受刑人於聲明異議狀所述家庭、工作因素等理由,均與執行檢察官是否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無必然關聯。綜上所述,檢察官於其裁量權範圍內,綜合各情,本件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而令受刑人入監服刑,所為執行之指揮,尚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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