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博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博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鄭博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其竊盜犯行前,主動向盤查其交通違規之員警坦承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搶奪、懲治盜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10號、88年度訴字第933號、89年度易字第516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34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年8月、5月(嗣經減刑為2月又15日)、4月(嗣經減刑為2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9年7月16日假釋出監,並於101年6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其竊盜犯行前,主動向盤查其交通違規之員警坦承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業據其供述在卷(警卷第3頁),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念而隨機行竊,且前有多次前科紀錄,經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暨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價值約新台幣2千元,警卷第6頁),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632號被告鄭博文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7月6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旁空地上,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王文勇 所有之電纜線1條(長30公尺),得手後隨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逃離現場。嗣為警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仁愛街口查獲鄭博文,並扣得上開電纜線1條。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博文之自白,(二)證人王文勇之證述,(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四)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朱倖儀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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