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66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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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668號
原告 胡碧雲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桃交裁罰字第58-KAW00445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起訴逾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並記載其代表人:「 張丞邦 」(處長)。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應補正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法官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