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成選任辯護人吳文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772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8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成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韋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與 黃子 宸( 黃子宸 所涉附表編號1、2部分,經本院以另案判決;所涉附表編號3部分,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黃子宸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悉上情,並經警於民國104年6月17日15時50分許,前往黃子宸在彰化縣○○鎮○○路○段○○○號華倫汽車旅館承租之220號房間執行搜索,扣得黃子宸所有供附表編號1、2聯繫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供附表編號
2、3聯繫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於104年8月17日16時20分許,在陳韋成當時位於新竹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前,扣得陳韋成之配偶 洪紫涵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7、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偵7772
號卷第13至18頁反面、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93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共犯黃子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7772號卷第162至165頁、第180至182頁、築203頁反面至第204頁、第205頁反面),且經證人即附表編號1所示交易對象 謝珮綺 於警詢及偵查中(偵7772號卷第213頁、第224頁反面、第268頁反面、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附表編號2、3所示交易對象 李龍 水於警詢及偵審中(偵7772號卷第233頁及反面、第247頁及反面、本院卷第87至90頁反面)證述明確,並有共犯黃子宸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編號1、2所示通話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編號3所示通話時間之通聯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104年8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偵7772號卷第29至36頁、第41至43頁、通聯卷第2頁、第7頁及反面、第8頁反面),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及共犯黃子宸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2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本件共犯黃子宸於偵查中自承:我轉賣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1千元賺1、2百元左右等語(偵7772號卷第156頁),且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各次毒品交易中,皆有取得報酬,復參以被告與黃子宸二人與購毒者謝珮綺、 李龍水 間,並無特殊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是被告與黃子宸均具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三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黃子宸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犯共三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審中,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三次販賣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均自白犯罪,有其104年8月18日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本院104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104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偵7772號卷第13至18頁反面、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93頁及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減輕其刑。
㈤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稱附表
所示販賣毒品之毒品來源為共犯黃子宸,由共犯黃子宸委託被告交付毒品予購毒者,然檢察官及承辦員警在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前,由監聽及共犯黃子宸之供述即得知被告毒品來源為黃子宸,是本案不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要件等語。經本院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再來函查,該署同樣表示:被告不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要件等語,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10月24日彰檢宏速104偵5997字第42556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0頁),復觀被告為警查獲日期為104年8月17日,而共犯黃子宸於104年7月20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已供出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由被告送貨予購毒者,堪認被告為警查獲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承辦員警均已掌握其涉案之事證,因此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㈥辯護人另以被告對犯罪事實均坦承自白,並深知悔悟,雖犯
下大錯,但被告顯知應受法律制裁,可見其本性猶為良善,卻一時失慮而誤入歧途,被告非實際販賣毒品之人,僅係受黃子宸所託,代為轉交販賣之毒品予他人,並收取相當於燃料費之酬勞,若稱營利實屬過當,且被告轉交之毒品均為零星小額交易,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之「大盤」、「中盤」相較,應屬輕微,被告在有工作後就馬上停止幫忙送毒品,不是被抓後才停止,被告犯罪情節輕微,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外,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30至31頁刑事辯護意旨狀、第94頁辯護要旨)。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被告明知毒品之惡害,卻未考慮販賣毒品害人害己,使施用者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對社會、國人造成不良影響,仍意圖營利而與黃子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所為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況被告各次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後,最低度刑僅為有期徒刑3年6月,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8727號移
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部分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㈧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戒解不易,竟與黃子宸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珮綺、李龍水,所為助長毒品濫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並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無法自拔,戕害他人身心,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所得、情節、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主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關於沒收: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
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所產生或取得之物,或與犯罪行為有對價關係而取得之報酬等而言,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3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報酬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其該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取得之報酬為價值2千元之線上遊戲代幣,亦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共犯黃子宸為警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各1支,為共犯黃子宸所有供其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各次犯行使用之行動電話詳如附表所示),業據共犯黃子宸供明在卷(警卷㈠第121頁反面),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各次犯行應沒收之行動電話詳如附表所載)。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因該條項
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沒收之」之明文,故應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462號判決參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該SIM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通話時間所插用之手機,雖供被告與共犯黃子宸或購毒者聯繫販賣毒品時所用,但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供稱:門號是我老婆洪紫涵的,在1、2月的時候插用在三星行動電話上,行動電話及SIM卡都是我老婆的,她沒有要送我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36頁、第91頁反面)。又門號0000000000號的申請人確實為洪紫涵,有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足憑(偵7772卷第40頁),因此該門號SIM卡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行為時插用之行動電話,均難認屬於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林于捷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對象│時間、地點│販賣之方式、價格、數量│主文(含主刑及從刑)││號│││││├─┼───┼─────┼──────────────┼──────────┤│1│謝珮綺│104年1月│黃子宸於104年1月8日15時16│陳韋成共同販賣第二級││││8日21時34│分54秒、17時29分14秒、20時11│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35分許;│分10秒、20時13分35秒、21時24│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臺南市北門│分31秒,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區玉港里南│58號行動電話與謝珮綺使用之門│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鯤鯓 廟口前│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於│財產抵償之;另案扣押│││││同日15時17分34秒、20時17分32│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秒,黃子宸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動電話壹支(含SIM卡│││││與陳韋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壹張)沒收之。│││││號行動電話聯繫,要求陳韋成前││││││往台南與謝珮綺交易, 嗣陳 韋成││││││於同日20時57分36秒、21時20分││││││8秒、21時20分57秒、21時30分││││││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珮綺聯繫││││後,即持黃子宸所交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5千元││││││之價格,販賣予謝珮綺,得款5││││││千元。││││││嗣陳韋成於同日晚間,將販毒所││││││得交付予黃子宸,由黃子宸取得││││││其中4千元,陳韋成取得其中1千││││││元作為報酬。││││││││││││││├─┼───┼─────┼──────────────┼──────────┤│2│李龍水│104年2月│黃子宸於104年2月5日14時23│陳韋成共同販賣第二級││││5日22時許│分56秒,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臺中市樂│電話與李龍水使用之門號│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業路全家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二級毒品所得價值新臺││││利商店後面│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於同│幣貳仟元之線上遊戲幣││││公園│日19時30分59秒以上開門號行動│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電話及同日20時7分21秒、20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12分53秒、21時47分42秒以門號│額;另案扣押之門號09│││││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韋成│00000000號、00000000│││││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44號行動電話各壹支(│││││話聯繫,陳韋成於同日19時30分│含SIM卡壹張)沒收之│││││21秒、19時44分42秒、21時19分│。│││││35秒、21時53分27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龍水││││││電話聯繫後,由陳韋成持黃子宸││││││交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重量1錢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1萬元之價格,販││││││賣予李龍水,得款1萬元。嗣陳││││││韋成於同日晚間,將該1萬元之││││││販毒所得交付予黃子宸,黃子宸││││││事後給付陳韋成價值2千元之線││││││上遊戲幣作為此次販賣毒品之報││││││酬。││├─┼───┼─────┼──────────────┼──────────┤│3│李龍水│104年2月│黃子宸於104年2月12日18時29│陳韋成共同販賣第二級││││12日22時11│分54秒、20時20分6秒、20時32│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12分許;│分21秒、20時46分42秒、22時2│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臺中市樂業│分53秒,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路全家便利│號行動電話與陳韋成使用之門號│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商店後面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陳│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園│韋成於同日20時14分41秒、21時│財產抵償之;另案扣押│││││23分22秒、22時9分35秒,以門│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龍│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水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壹張)沒收之。│││││電話聯絡後,持黃子宸交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重量1錢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1萬元之價格,販賣予李龍││││││水,得款1萬元。陳韋成事後將││││││販毒所得交付予黃子宸,由黃子││││││宸取得其中8千元,陳韋成取得││││││其中2千元作為報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