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52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池鳳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鳳址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池鳳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56號

  被   告 池鳳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鳳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14日6時26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前,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林亮明 放置在該處之大蒜1袋、盆栽1盆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113年4月22日5時58分許,在上址,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亮明放置在該處之盆栽1盆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池鳳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亮明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監視器檔案暨擷取畫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取之物,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察官陳昱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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