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7號

聲請人 廖致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廖歐政間 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06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名下除少量存款外,並無其他財產,又因相對人陷害致伊遭財政部國稅局裁罰百萬餘元,目前伊每月薪資遭強制扣薪6,000元,所餘收入2萬8,365元僅能支應日常生活所需,另本件已提供相當事證證明相對人故意將伊當作人頭帳戶使用,非屬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然前開清單資料,為經稅捐稽徵機關登錄之財產及所得,僅能顯示聲請人於該年度之稅捐及財產申報情形,尚難據此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況且依該等資料亦顯示聲請人仍有相當之收入,並非屬全無資力及經濟信用之人。是以,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依據首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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