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玉芬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10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57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涂玉芬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雪肌粹洗面乳(120公克)參罐、雪肌粹洗面乳(80公克)參罐、雪肌粹化妝水噴霧壹罐、雪肌粹輕旅行保養組壹組、雪肌粹防曬凝膠壹支及自白肌保濕潔顏乳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涂玉芬於民國111年3月
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涂玉芬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2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7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甚微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雪肌粹洗面乳(120公克)3罐、雪肌粹洗面乳(80公克)3罐、雪肌粹化妝水噴霧1罐、雪肌粹輕旅行保養組1組、雪肌粹防曬凝膠1支及自白肌保濕潔顏乳1罐,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丟棄,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102號被告涂玉芬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玉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10年3月7日18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物品,得手後步行離去;(二)110年3月9日7時17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物品,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為店長 游于瑩 於110年3月10日8時許,盤點訂貨時,赫然發現雪肌粹洗面乳(120公克)3罐、雪肌粹洗面乳(80公克)3罐、雪肌粹化妝水噴霧1罐、雪肌粹輕旅行保養組1組、雪肌粹防曬凝膠1支、自白肌保濕潔顏乳1罐(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346元)不翼而飛,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于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涂玉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得上開物品等事實。2告訴人游于瑩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徐建龍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證人徐建龍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已將該機車借予他人使用等事實。4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5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單、損失品項目錄表。證明告訴人盤點商品後,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檢察官吳姿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玟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