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5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馨予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527號、107年度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馨予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馨予於民國106年間,曾居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3樓,因停車問題與鄰居即 簡又晨 之父發生糾紛。
其後,張馨予於同年12月12日22時許,手持 盛水 器皿,至簡又晨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門前樓梯間,敲打簡又晨住處大門,簡又晨在門內質問張馨予並報警處理。詎張馨予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樓梯間,以「垃圾小孩(台語)」辱罵簡又晨,並持盛水器皿朝簡又晨潑灑,以此強暴方式侮辱簡又晨,足以貶抑簡又晨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於同日22時14分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松派出所警員 楊希鴻 與義警 姚俊旭 據報到場處理上開糾紛,張馨予明知楊希鴻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先徒手撥動楊希鴻頭戴之勤務帽子,而妨害員警執行職務,楊希鴻乃質問張馨予為何撥動其帽子,在旁之 劉國灣 (即張馨予男友)亦警告張馨予已涉犯妨害公務罪,楊希鴻並提醒張馨予若不清楚先去問清楚等語,詎張馨予即以「你現在是在哭夭啥小(台語)」辱罵楊希鴻(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公務員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訊據被告張馨予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出言犯罪事實一(一)、
(二)所示言語,且有犯罪事實一(一)持盛水器皿潑灑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暴侮辱、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就犯罪事實一(一)辯稱:我是往地上潑,不是潑簡又晨,簡又晨家在5樓,上去就沒樓層,不是公共場所云云;就犯罪事實一(二)則辯稱:我不知道有撞到警察的帽緣,我當時是在罵同居人劉國灣,不是在罵警察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犯罪事實一(一)、(二)所載強暴侮辱、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認有出言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言語,且有犯罪事實一(一)持盛水器皿潑灑之行為等語,並經告訴人簡又晨、證人劉國灣於警詢、證人楊希鴻、姚俊旭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錄影錄音光碟、錄影畫面擷圖照片、錄音譯文、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就犯罪事實一(一)部份: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
1.被告確有持盛水器皿朝告訴人簡又晨潑灑乙節,有錄影錄音光碟、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證,被告上開辯稱是往地上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
2.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公寓大廈樓梯設立之本質,即屬供全體住戶及得以進入該公寓大廈之不特定人所使用,不以公寓大廈是否另設有電梯供住戶選擇使用,或住戶是否選擇使用該樓梯而影響其設立之本質,樓梯間或通道口其本質為住戶全體或得以進入該公寓之人隨時可能選擇使用之處,即屬隨時可能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增加之地方,應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無訛,且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係於告訴人簡又晨居住之該戶大門外樓梯間為前開言論,該處乃公寓之公有公用區域,並屬住戶全體或得以進入該公寓之人隨時可能選擇使用之處,自與上開意旨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相符甚明。又被告聲音音量非小,復站立在公用樓梯間出言侮辱,其聲音將在樓梯間往上、下樓層傳導,即使所在位置是頂樓,衡情同樓層住戶或樓梯間之人均可聽見其說話內容。而「垃圾小孩」一詞,依社會通念,此詞句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而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語無疑。被告所辯上情,亦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就犯罪事實一(二)部份:
1.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撞到警察的帽緣云云,惟查,被告有以手撥動員警楊希鴻之帽子之行為,業經證人簡又晨、劉國灣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依常情觀之,如非特意舉起手觸碰,在雙方均站立對話之情況下,殊難想像一方之手部已撥動他方頭上帽子而自己卻不自知,故被告上開所辯顯有違常情,應屬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2.被告雖又辯稱其當時是在罵同居人劉國灣,不是在罵警察云云,惟員警楊希鴻當日據報到場處理糾紛,因盤查身份而促請被告出示證件,故被告當時主要對話之對象即係員警楊希鴻,且依卷附錄音光碟譯文所示,因被告以手撥動員警楊希鴻之帽子,證人劉國灣即提醒被告這樣會涉及妨害公務,被告旋對劉國灣稱「你閉嘴啦(台語)」,嗣員警楊希鴻即對被告稱「如不清楚先去問清楚」,此時被告旋接口稱「你現在是在哭么啥小」,有錄音光碟譯文在卷可參,被告既是接著員警楊希鴻所說詞語之後出言,被告所指之人自係員警楊希鴻無疑,而非如被告所述係在罵證人劉國灣云云。又依當時情境,被告口出「你現在是在哭么啥小」,自有侮辱之意,被告上開所辯,非可採信。被告既於受員警盤查身份請求出示證件之際,以手撥動警員楊希鴻之帽子,嗣再口出「你現在是在哭么啥小」乙語,其主觀上自有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故意,客觀上亦有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手段及當場侮辱之事實。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所謂「侮辱」者,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而所謂之「強暴」,係對於他人身體直接或間接所施之暴力手段而言。查被告張馨予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時、地,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垃圾小孩」乙語辱罵告訴人簡又晨,並持盛水器皿朝告訴人簡又晨潑灑,依社會通念已使告訴人簡又晨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貶損告訴人簡又晨之聲譽及人格,且其持盛水器皿朝告訴人簡又晨潑灑之行為,係直接對人之身體施以有形之外力,足以表示其不屑、輕蔑,對於告訴人簡又晨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已達到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可認係以使一般人難堪為目的之侮辱性舉動。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聲請意旨僅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自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時、地,以言語辱罵及持盛水器皿潑灑之方式,貶抑告訴人簡又晨社會人格評價,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在公共樓梯間,於員警楊希鴻執行職務時,先徒手撥動楊希鴻之帽子,嗣又出言侮辱,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聲請意旨雖漏引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法條,然其於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徒手撥動員警楊希鴻之帽子之事實,此部分事實業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又被告對員警犯侮辱公務員罪、妨害公務執行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係基於不滿員警之單一目的犯之,難以切割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強暴侮辱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簡又晨為鄰居,縱雙方因停車位問題相處不睦,確實會對居住品質造成影響,惟此等爭執並非不能透過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被告竟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簡又晨,顯然欠缺對他人之尊重,其行為自有不當;復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行為,並以前述言詞當場辱罵執勤員警,藐視國家公權力及執法尊嚴,所為亦無可取;兼衡被告侮辱告訴人簡又晨之時間、地點、影響員警公務執行之程度、犯後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雖具狀以已坦承犯行,並願向被害人賠償等語為由,請求併為緩刑諭知,然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參,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並未坦承全部犯行,且雖稱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語,惟於107年12月6日調解期日,被告一方無故未到場,有刑事報到單、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稽,且自案發迄今已1年有餘,被告仍未獲得被害人原諒,難認被告有賠償之誠意;又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不僅不予配合,反徒手撥動員警帽子,並出言侮辱,目無法紀,影響員警執勤士氣,實有必要施予一定程度警懲,以達教化警惕之效,故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