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6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登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執聲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登進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郭登進因犯附表所示共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意旨於法有據。復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性質相同,本質上有反覆再犯之高度可能暨該2次犯行之時間相去不遠等一切情狀,爰就受刑人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表:編號罪名犯罪日期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備註1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110年4月5日有期徒刑7月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56號110年8月23日110年9月23日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3859號2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110年8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間某時有期徒刑10月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83號111年1月26日111年3月3日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27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