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審訴字第187號原告 傅盛昌
傅晨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 律師被告 詹慶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先位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分別共有,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14,800元(計算式:面積2,572㎡×公告土地現值900元/㎡=2,314,800元);備位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返還予原告2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70,888元(計算式:2,634.32㎡×公告土地現值900元/㎡=2,370,888元)。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70,8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56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3,968元,尚應補繳5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擴張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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