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3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被告 何金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9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零陸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零伍拾伍元自民國10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99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陸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柒拾伍元自民國10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零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要旨: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24日向原告申辦「台新銀行
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金額。詎被告自92年9月24日核撥貸款起至94年9月8日止,尚餘借款499,897元及自9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又依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系爭貸款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按日計息,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原告得自其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復按約定書第9條及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復於93年3月3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償勝金(台新銀行0利代償金),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並約定依台新銀行0利代償金約定書方案A,自立約日起1年內0利率,惟自第13個月起以未償本金依年利率百分之
15.99計算利息,按期以定額月付金還款,雙方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日計算。除依約得於被告信用額度內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未償帳款並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於93年3月22日起即未按期繳款,依0利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被告至101年11月18日尚積欠480,649元(消費本金225,055元、已計算未受償利息255,594元為自94年12月13日起至101年11月18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不請求)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被告另於93年3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依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該循環利息計付方式係依會員條款第16條之約定,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百分之3計算,而以連續三期為上限。詎被告未按期繳付,依前述規定及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被告於93年3月15日原告發卡日起至101年11月20日止,消費計帳尚餘229,615元(本金98,175元、已計算未受償利息131,440元為自94年12月13日起至101年11月20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不請求)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Yoube予備金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台新銀行0利率代償金專用申請書暨應行注意事項、代償金客戶帳戶查詢、信用卡中心歸戶債權明細查詢、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代償卡專用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催收記錄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訂有明文。原告所主張之信用貸款契約,係約定原告移轉一定數量之金錢予被告,而被告在一定期限內負有返還相同數量之金錢及其利息之義務,核與民法第474條第1項消費借貸之性質相同,實屬消費借貸契約。又原告所主張之信用卡契約,係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另,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查本件被告未依約於一定期限內返還其以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所借貸之本金及約定利息,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即應負返還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廖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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