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44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伍仟玖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斌邀同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9月2日向伊借用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264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上開日期起分別至99年9月14日止及
114年9月14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伊之定儲利率指數分別加碼週年利率4.18%及0.59%機動調整,如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甲○○就上開2筆借款分別自95年5月14日及95年7月1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尚積欠如
主文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 陳美玲 、 盧世民 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令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契據增補條款契約、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而被告2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明罐┌──────────────────────────────────────────┐│附表:95年度訴字第3144號│├──┬────────┬────────────┬─────────────────┤│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違約金│││├───────┬────┼───────┬─────────┤│││起迄日(民國)│年利率│起迄日(民國)│違約金計算方式│├──┼────────┼───────┼────┼───────┼─────────┤│001│176,738元│95年5月15日起│6.2﹪│95年6月15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002│2,562,538元│95年7月2日起│2.68﹪│95年8月2日起│,按前開利率20%計││││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