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
偵字第1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至第三行
「6分鋼筋‧‧‧於該處」更正為「6分5米長鋼筋條45
條(價值新台幣3,900元)及2分四角鐵框53個(價
值新台幣2,000元),總計價值新台幣5,900元等
物放置於該處」,及於同欄第四行「載運之際,」之後補載
「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法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蔡宜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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