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7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與另一不
詳姓名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