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七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內關於「附近空地」之記載後,應補充「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中施打身體之方式」之記載;又關於「在上開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在上開同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起訴書)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佳君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