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0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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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0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聖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63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聖澤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蕭聖澤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至107年12月17日間之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1月23日,應予更正),先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依上開不詳之人要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改為上開不詳之人指定之密碼後,並將上開一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利用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之方式,寄送交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上開不詳之人取得蕭聖澤上開一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後,則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上開另一不詳之人)共同使用。蕭聖澤即以此方式容任上開不詳之人及上開另一不詳之人以上開一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及上開另一不詳之人使用上開一銀帳戶詐騙他人轉帳之用。而上開不詳之人、上開另一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上開不詳之人於107年12月18日晚間6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 簡雅婷 ,佯稱:其係網路商城之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簡雅婷之帳戶會重複扣款云云,再由上開另一不詳之人假冒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簡雅婷佯稱: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重複扣款之設定云云,致簡雅婷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32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之鳳鳴郵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15,985元至蕭聖澤上開一銀帳戶。㈡上開不詳之人於107年12月18日晚間6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 鄭凱文 ,佯稱:其係網路購物網站人員,鄭凱文之前購買物品,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帳戶會持續扣款云云,再由上開另一不詳之人假冒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鄭凱文佯稱: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鄭凱文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三創生活園區」6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5元至蕭聖澤上開一銀帳戶。嗣因簡雅婷、鄭凱文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雅婷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及鄭凱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蕭聖澤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78頁)。經查:
㈠上開一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所有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陳在卷〈見刑案偵查卷宗第12頁〉,並有上開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刑案偵查卷宗第86至88頁),堪以認定。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將上開一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之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刑案偵查卷宗第13、14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10號卷(下稱投檢108偵1610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78頁〉,復有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影本、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刑案偵查卷宗第17至27頁),堪以認定。
㈡而告訴人簡雅婷、鄭凱文受上開不詳之人、上開另一不詳之
人之詐欺,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轉帳上開金額至被告上開一銀帳戶之情,業經告訴人簡雅婷、鄭凱文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刑案偵查卷宗第49至5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305號卷(下稱中檢108偵16305卷)第13至17頁〉,並有告訴人簡雅婷報案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簡雅婷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刑案偵查卷宗第第53、56、58、59、62、63頁)、告訴人鄭凱文報案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中檢108偵16305卷第21、33、35頁)、被告上開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刑案偵查卷宗第85至8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所交付之上開一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確為上開不詳之人、上開另一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告訴人簡雅婷、鄭凱文犯行之用乙節,足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匯款、存款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被告於本審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
41、53頁)。而被告並不知悉上開不詳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真實身分,與上開不詳之人並無信賴關係,經上開不詳之人以LINE告知其提供帳戶可獲得之報酬為提供1個帳戶,每期可領11,000元,每月可領33,000元等語後,被告亦傳送「……不會被拿去幹嘛、不會犯法、不會怎麼樣是嗎」、「那因為今天辦的時候,銀行人員有提醒我,是不是要給詐騙的。我也在擔心會不會有一天我會被警察找去泡茶」等訊息予上開不詳之人之情,有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紀錄截圖附卷可查(見刑案偵查卷宗第18至28頁),又參之被告當時為21歲,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當時就讀大學中等語(見刑案偵查卷宗第12頁、投檢108偵1610卷第9頁),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見被告當時以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上開不詳之人向其所稱僅需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不用實際付出智識、勞力工作,即可獲得高額報酬之情形異於常情,足認被告知悉他人要求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可能會以該取得之人頭帳戶作為不法用途。則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卡及密碼等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而被告在與上開不詳之人無信賴關係之情形下,為牟取高額報酬,不顧上開不詳之人有可能將其所取得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仍交付上開一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與上開不詳之人,客觀上即足可預見上開不詳之人將可能利用上開一銀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上開一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與上開不詳之人,上開不詳之人取得被告上開一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後,則與上開另一不詳之人共同使用,被告即以此方式容任上開不詳之人、上開另一不詳之人將上開一銀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轉帳之用,對於上開不詳之人、上開另一不詳之人利用上開一銀帳戶向告訴人簡雅婷、鄭凱文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
㈣綜上,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一銀
帳戶提供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而上開不詳之人取得被告上開一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後,則與上開另一不詳之人共同使用,而使上開不詳之人、上開另一不詳之人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前揭詐術,詐欺告訴人簡雅婷、鄭凱文,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以上開方式轉帳款項至上開一銀帳戶內,係對於上開不詳之人、上開另一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屬於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一次提供上開一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
用,而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告訴人簡雅婷、鄭凱文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侵害多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一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與上開
不詳之人使用,,而使上開不詳之人、上開另一不詳之人得共同詐欺告訴人簡雅婷、鄭凱文轉帳款項至上開一銀帳戶後,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簡雅婷、鄭凱文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之情,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5907號、第5908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之犯罪後態度,及告訴人簡雅婷、鄭凱文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8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已與告訴人簡雅婷、鄭凱文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之情,有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沒有拿到任何約定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一銀帳戶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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