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致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4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致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至上開取貨地址收取裝有損壞手錶之包裹,復代墊費用5000元」,應補充更正為「至上開取貨地址向使用出貨人名稱「 吳謙良 」之趙致綱收取裝有損壞手錶之包裹,復依訂單指示代墊費用5,000元,遂將該5,000元交付予趙致綱」;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趙致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人不法利益,明知
其無運送貨物而須由外送員代墊貨款之需求,竟以起訴書記載之詐術詐騙告訴人即外送員 賴信宏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損及社會上民眾交易間之信賴關係,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尚未交互詰問證人前,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願賠償告訴人5千5百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憑,故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再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之數額,前曾有相同手法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另有多次相同手法犯罪業經起訴在案之素行狀況,暨其於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險業、收入約新臺幣1至2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千元,尚未賠付告訴人,應依前述規定,於被告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113年8月18日前賠付5千5百元,是檢察官日後指揮執行時,如被告確有賠付告訴人所受犯罪損害,應將已發還告訴人之部分,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486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486號被告趙致綱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致綱明知無代墊貨款及寄送貨物之需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10時59分許,使用外送平台LALAMOVE,以出貨人「吳謙良」,聯絡電話0000000000(下稱門號A),訂購人「 莊天佑 」,聯絡電話0000000000(下稱門號B),申請代送服務訂單(編號:000000-000000號),訂單內容係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取包裹,並將包裹送至桃園市○○區○○街0號,備註須代墊新臺幣(下同)5000元,致外送員賴信宏陷於錯誤接下上開訂單,至上開取貨地址收取裝有損壞手錶之包裹,復代墊費用5000元。嗣因賴信宏配送前開物品聯繫「莊天佑」,「莊天佑」僅表示知悉但未現身收貨,賴信宏再多次撥打門號A、B均無回應,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信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趙致綱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門號A、B不是我申辦的,我沒有使用,我的證件經常遺失,監視器畫面拍到交付包裹的人不是我等語。惟查,告訴人賴信宏接到上開訂單,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領取包裹,並代墊5000元,送達桃園市○○區○○街0號後撥打門號B,對方雖有接聽但未取貨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現場監視器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訂單截圖、包裹外觀及內容物照片、手機通話紀錄等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告訴人經警方提示被告之前科照片,告訴人指認向其收取5000元並交付包裹之人確係被告無誤。
再經本署查詢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掛失資料及異動紀錄,被告於94年4月18日以舊名「 趙泳泰 」申請領證,遲至96年1月12日領取換證,迄105年2月3日因改名而換證,96年至105年間皆無異動,於108年至111年間有多次身分證補證紀錄,而最新掛失補領日期係111年5月10日補發,且其後並無領、補、換證紀錄,另經本署調閱門號A、B之申辦資料,門號A係以被告名義用111年5月10日補發之國民身分證申辦,門號B則以被告名義持96年1月12日換發之國民身分證申辦,足證門號A、B皆為被告所申辦,且申辦時被告之國民身分證並無遺失而遭他人冒用之可能,足認門號A、B皆為被告所持用。綜上所述,審酌門號A、B皆為被告所持用,且門號B曾經告訴人撥打而接通,「莊天佑」接聽後並未表示怪異、不知情,告訴人亦指認被告等情,可證被告即為向告訴人施用犯罪事實欄所示詐術而騙取告訴人5000元之人。另查,被告以相同手法詐欺外送員,業經臺灣臺中及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相關案件起訴書附卷可參,益徵被告於本件實為故技重施,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詐得5000元代墊金額,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檢察官邱偉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曾之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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