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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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博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博丞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9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而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聲請依法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9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㈡被告於上開案件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均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附表編號1「說明」欄所載),足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以甲醇沖洗,則檢出海洛因成分(詳附表編號2「說明」欄所載),堪認上開削尖吸管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著其上,且難以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基上可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無訛,是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各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併予說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級
毒品所用等節,亦經被告供述在卷,堪認此部分扣案物應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且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被告之犯罪。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亦屬正當,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附表:
編號案號扣案物數量說明備註1112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即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91號)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包驗前毛重0.1879公克,取樣0.0050公克鑑定,驗餘毛重0.182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①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卷第113頁)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卷第59頁)③被告供稱為其施用所剩餘之毒品(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卷第100頁)1包驗前毛重0.2260公克,取樣0.0351公克鑑定,驗餘毛重0.190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113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削尖吸管1支經以甲醇沖洗,檢出海洛因成分。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DJ000-0000,見113年度毒偵字1085號卷第99頁)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卷第35頁)③被告供稱為其鏟毒品施用之物(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卷第15頁)3112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即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91號)吸食器2組(聲請意旨誤載為「1組」)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卷第1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卷第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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