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3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15號上訴人 江如遠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鄒易池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639、22790、26840號,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12、4514、4598、7539、790
7、17142、18862、26229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刑之宣告撤銷。
江如遠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181頁)。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沒收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江如遠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上訴辯解略以:只有被告上訴,請求依照不利益變更原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的相關規定對被告減刑,再依刑法第30條規定遞減其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原判決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參照)所處之刑,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第17頁第14至15行)。
(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修正,移列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部分法定減刑原因變更,修正及再修正的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則坦白認罪,符合上述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原審未及審酌。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有理由,原判決所處刑度應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行,終能坦承犯行,參酌受詐騙人之人數、受詐騙及洗錢之金額,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罰金刑易刑標準。
(三)臺灣士林、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移送併案之113年度偵字第15627、35183號,因僅被告針對量刑上訴,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婷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