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616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616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2月2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李宛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4月份所出售之一批伊
斯曼塑鋁板經原告施工於○○鄉○○路○段○○○號之神源佛具
行之外牆店面,經月餘日照後,發現色差現象,故遭業主扣
押尾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並要求重新施工,並保證
不會再有上述現象,經過估算重新施工所需之費用達180000
元。且曾與被告多次商討,惟被告均無誠意解決。爰依提起
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鈞院95年度促
字第49144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
者,就具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法第356條規定:買
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
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二)按原告於鑑定要旨內自稱當時完工後拆除保護膜時,並未
發現顏色有異狀,色澤均勻,惟至同年6月後發現所使用
之鋁複合板竟發現有色差,懷疑材料退色。而經現場鑑定
結果,目視即可看出確實有不同色差,又依鑑定結論第三
點後段「一般材料短期(僅2個月)內尚不致於退色,故
可判斷色差並非施工造成,且與材料退色無關。由此鑑定
結果可確認被告所提供之材料並無退色問題。
(三)又按色差係通常檢查即能發現之瑕疵,如依鑑定結論⑴認
定係兩種不同材質,則施工完成後拆除保護膜時即會發現
,又豈會在二個月後才發現呢?又依鑑定結論⑵認為所送
材料並非一致,其中較淺色之鋁複合板應非原申請人指定
之LC-347,試問鑑定者如何認定該兩種材料均係被告所提
供?退步言之,縱使係被告所提供,依鑑定結論⑴可知背
板之顏色不同,有可能係不同廠牌送錯所致,原告自應即
時發現並退回更換。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除依通常
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無瑕疵
。
(四)又按會勘紀錄表會勘概況第四點,原告稱:先前外牆變色
後,未發現騎樓內部份有異,經月餘後,則發現有變化,
此點與鑑定報告明顯不符,是否原告有摻雜其他品牌之鋁
塑板,而未將樣品送驗,否則依鑑定報告認定一般材料短
期內尚不致於退色,故可判斷色差並非施工造成,且與材
料退色無關,應屬材料供應疏失,而此材料供應疏失之責
任與被告並無關連,故被告並無重新提供一致性材料之必
要性,其改善費用亦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與被告無涉。
(五)原告未支付款項部份,原告並不否認,依民法第367條規
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故原告有
給付該價金之義務。綜上所述,可知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而
應予駁回,同時應交付價金與被告,方符法理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照片3張、出貨單、鑑定費收據
、估價單等影本各乙份及神源佛具行店面外牆區塊顏色不均
照片、伊斯漫鋁複合板貨樣影本及照片、塑鋁板照片各乙件
為證,被告則辯以系爭塑鋁板並無瑕疵,原告將室內用塑鋁
板安裝於室外牆壁,始導致色差現象,與系爭塑鋁板本身品
質無涉云云。
四、經查:依原告所提伊斯漫鋁複合板樣品(即原證四)其中塑
鋁板薄板樣品欄內已標示:「表面覆以聚酯漆塗烤之鋁複合
板為室內裝修專用板」等語,原告復自承將該塑鋁板薄板(
即上開樣品編號LC-347)施作於訴外人神源佛具行外
牆工程(即原證三),顯與上開樣品欄內之標示-室內裝修
專用板之用途不符,自不得再以該塑鋁板薄板有瑕疵向被告
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0條、227條
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