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簡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嘉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戊○○
相 對 人 乙○○
            樓9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四一六號判決,上
開判決並經相對人丙○○、戊○○、丁○○、乙○○等四人
上訴,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五
年度簡上字第五號判決駁回,並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確定
,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核屬實,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於本件第二審之訴
訟費用,因係相對人提起上訴,已由相對人預納,且判決結
果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命相對人負擔第二審之訴訟費用,
故第二審之訴訟費用,不列入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計算中,併
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林秀惠
附表:計算書
┌──────────────────────────────────┐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合計 │1,550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
└────────┴───────────┴─────────────┘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