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340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2340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2340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務人 邱仁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零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23409號)
一、緣債務人邱仁奎於民國99年7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新臺幣32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6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固定計付。倘債務人逾期未繳,則自繳款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期新臺幣1,000元之違約金。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二、上開借款除已繳至民國100年8月31日止之本息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查債務人現尚欠債權人新臺幣250,67
1元整,及自民國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民國10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核發支付命令,誠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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