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39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3988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務人 潘清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陸佰陸拾肆元,及暨自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六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潘清山於民國92年08月0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63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4年07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利)息,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借據、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借據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