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2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新管受刑人沈旭裕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新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所實收利息併沒入。
理由
一、受刑人沈旭裕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4月18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陳新管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二、茲以該受刑人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