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3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8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嘉交簡字第7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佳純於民國110年1月14日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民生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垂楊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貿然逆向行駛,適有告訴人 劉皓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垂楊路,由東往西方向右轉彎駛來,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臂肩關節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嘉交簡卷第21至2
3、27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孟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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