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59號原告 曾清蘭
曾武舉 曾宥儒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 律師被告 曾文雄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 律師
陳衡 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7年間自訴外人即被告之父 曾運添 (已歿)處受有屏東縣○○鄉○○段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現金之贈與(下稱系爭贈與),其中系爭贈與以被告給付原告曾清蘭及訴外人 黃聰妹 即原告曾武舉之母各新臺幣(下同)1,000,000為負擔。詎被告於系爭贈與標的物移轉後刻意隱瞞受贈與及負有負擔一事,並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負擔,俟原告等誤認系爭贈與標的為曾運添之遺產,欲辦理繼承登記時,始發現系爭贈與標的物登記為被告所有。而被告見隱匿上情事跡敗露,唯恐原告等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系爭贈與。遂與之達成一新契約意思表示合致,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各1,000,000元、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應移轉登記為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承諾,並當場做成3紙本票交付。惟被告於契約成立後藉故不履行,甚至擅將已交付之3紙本票取回。原告不得已,方以系爭契約內容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請求履行。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等新臺幣各一百萬元,及自109年12月1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
⒉被告應移轉登記新埤鄉14地號之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
為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房屋為原告等及被告公同共有。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6年12月27日自訴外人 曾運添處 受有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及被告應於訴外人曾運添過世後給付被告曾清蘭、被告曾武舉之父 曾文忠 (已歿)各1,000,000元,有贈與契約書可資為證,據此,原告起訴所稱被告除自訴外人受有系爭土地外,另受有現金之贈與,其現金贈與部分並非真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已協商並就「新的負擔內容」達成合意,惟就錄音譯文觀之,僅為兩造間就系爭贈與契約如何履行之協商過程,且兩造間並未達成共識。又原告指稱被告作成之3紙1,000,000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可做為兩造間就贈與合意達成新的負擔內容,顯與事實不符。查系爭本票簽發日期為109年11月27日,為兩造於上開協商過程中,被告簽發本票以示誠意,惟原告堅持欲分配土地並給付1,000,000元予原告曾宥儒,顯與系爭贈與契約內容不符而協商不成。固被告並未將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收執,且系爭本票嗣後已由被告撕毀,倘如原告所述兩造間有達成新的負擔內容之合意,何以系爭本票簽名後仍由被告持有,顯見兩造間確無達成新的負擔內容之合意。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對於106年12月27日贈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7頁)及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3至4頁及第67至71頁)均不爭執,故本件之爭點僅在於:兩造是否於109年11月27日錄音當下締結新契約取代106年12月27日贈與契約書。經查:
㈠、被告雖屢次提到「一人一百萬」,細讀譯文內容:
⑴、【23:55-24:15】:贈與時候,兩個舅舅在場,大舅,
你說二舅是不是在場,兩個人,代書寫的,一人一百萬,那是當初寫的,一人一百萬給你們,你聽不懂是嗎?可見被告在談話初始就認一人一百萬元應以贈與契約書之內容為準。
⑵、之後,才由原告曾清蘭提出應於贈與契約書外另分給原
告曾宥儒一百萬,而訴外人 林水源 亦附和之【28:35-2
9:08】;再觀之後續【30:26-30:46】、【33:02-3
3:17】內容,被告僅陳述其無錢可給的困境,並沒有允諾其應給付原告曾宥儒一百萬元。
⑶、後續【36:17-36:47】原告曾清蘭再次陳述原告曾宥儒
應分得一份,訴外人 林永源 附和之,致被告陳述:舅呀,他們三個人要跟三百萬呀等語,可見被告此時仍不願接受再多出一百萬給原告曾宥儒。
⑷、被告續在【44:24-44:57】中陳述:當初的遺產就是爸
爸全部贈與給我,我說要一人一百萬給你們是沒有錯,他寫得清清楚楚等語,益加可見被告此時認定之一人一百萬,仍然係106年12月27日贈與契約書白紙黑字記載之原告曾清蘭及訴外人曾文忠(已歿,原告曾武舉之父),並無多出原告曾宥儒。
⑸、故承上脈絡,因可認被告後續在【51:24-52:23】中提
及之:一人一百萬我再去想辦法,應該也僅包含原告曾清蘭及訴外人曾文忠(已歿,原告曾武舉之父)
⑹、從而,原告雖指稱多處譯文而稱兩造已達成新協議,然
此為原告斷章取義之認定,承上所述,就譯文之整體觀之,本院實無從得出被告指的一人一百萬包含原先不在贈與契約書中之原告曾宥儒,亦無從認定被告與原告等人有何等新協議存在。
㈡、至被告確曾簽立本票三張部分,該等本票既僅是被告開立後拍照傳送與原告等人(此部分為原告所陳述,見本院卷第96頁),並未實際交付與原告等人;加以該等本票上均僅有發票人曾文雄,並無其他姓名之記載,故亦難認原告三人即為該等本票之受款人,更加難以認定該等本票之原因事實為何,是尚難以被告曾開立三張本票,而認被告與原告間已成立新協議。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既未有新協議存在,故本件原告新協議請求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然原告曾清蘭、曾武舉仍可依106年12月27日贈與契約書對被告主張權利,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書記官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