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7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財發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而、之罪」之記載,應更正為「而、、之罪」、第8行關於「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7年8月22日執行完畢」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先
後以自行車、安全帽丟擲告訴人蔡○佑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又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06年度簡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次)、3月(2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③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2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傷害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酒後駕車、施用毒品等罪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㈢茲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僅因行車糾紛
即以自行車、安全帽丟擲告訴人致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用以丟擲告訴人之自行車及安全帽並未扣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確係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93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5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次)、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
6年度簡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之罪經屏東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甲○○於110年2月25日20時許,在屏東縣○○市○○街00○0號前,因行車糾紛與蔡○佑(93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生口角衝突,心有有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單一犯意,接續朝蔡○佑丟擲自行車及安全帽,致蔡○佑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蔡○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佑及證人張○傑
(95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指認被告照片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分別以自行車及安全帽朝告訴人丟擲,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所侵害者係告訴人之同一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自行車及安全帽均未扣案,參以該等物品現在何處,是否已滅失,均屬不明,亦無從特定其樣式、型別,且刑法第38條第
2項亦非義務沒收之規定,請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尚無何證據資料可證明被告於傷害告訴人時,其主觀上知悉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人,應無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故意甚明,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檢察官李忠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郭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