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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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642號原告 王樣福 通訊地台北郵政34-159號法定代理人 王淑玲 通訊地同上被告 陳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
(一)原告所有基隆市○○區○○街○○○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浴室內外長期有漏水現象,造成牆壁、地板木作裝潢、油漆裝飾等損壞。系爭建物漏水原因為系爭建物樓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號3樓,下稱3樓建物)浴室漏水所致,因此前曾請3樓建物所有權人即被告檢查其房屋狀況,並由其僱工處理漏水,但被告處理後仍有漏水,請被告提供其建物鑰匙供原告檢查,被告拒不配合,導致原告迄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自民國105年8月間發現3樓建物有漏水現象,105年10月間被告3樓建物大量漏水後,被告曾經自行雇工更換明管。原告於105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4日共9天,106年4月22日至同年4月27日共6天,106年8月17日至同年8月22日共5天,106年11月14日至同年11月19日止共5天,以上合計25天,均自工修復漏水造成之損害部分,每日工資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算,合計支出工資5萬元,另106年6月12、13日另支出修復工資7,500元,並為修復而購買材料共計花費6,518元。
(三)原告分別在105年12月、106年1月聘請大立欣業工程有限公司至系爭房屋現場勘查,並估計浴室內外周邊修復費用為25萬4,625元,已足證明系爭建物於該時起已有漏水狀況。
(四)系爭建物之漏水狀況雖然在浴室,但該部分為房屋居住日常生活所必須之設備,因為漏水產生霉味,導致整間房屋無法使用,因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整間房屋無法使用之損害。縱然比例計算,依據原告請人評估之修繕費用高達25萬4,625元,損害程度亦屬非輕。
(五)107年12月6日法院安排專業調解委員現場履勘後,確認3樓建物浴室地坪防水失效導致漏水,足見原告確實因被告怠於修復遭受上開損害。
(六)法院履勘後,被告向其表示已針對3樓浴室馬桶下方及地面洗手台前排水孔下方施作防水處理,但依據卷內所附現場履勘所拍攝3樓建物浴室照片顯示,浴室天花板、牆壁均有漏水、發霉、破損現象嚴重,被告所為局部、點狀修繕不足以改善漏水狀況,因此3樓建物住戶浴室之水分仍可能延牆壁、磁磚裂縫滲透擴散至系爭建物。3樓建物天花板管線漏水也可能漏水至系爭建物,而對原告造成損害。
(七)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下列損害:
1、系爭房屋不堪使用之損失:原告因被告所有3樓建物漏水至系爭建物內,自105年9月4日起至107年9月3日止,2年期間無法使用及出租系爭建物,因此受有損害,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1萬元之損害,因系爭房屋於起訴前已有2年無法使用,因此請求24萬元之損害,且起訴迄今被告未曾修復其3樓建物之漏水至原告浴室之情況,因此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7年9月4日起至被告修復其房屋浴室至不漏水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予原告。
2、被告不能使用系爭房屋,其居住安寧權,因房屋漏水潮濕受到侵害,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萬元。
3、原告自行修復系爭建物內漏水所生之浴室天花板、牆壁及周邊產生壁癌等損害,購買材料及工資合計支出7萬4,018元,應由被告賠償原告。
(七)基於前述,聲明:
1、被告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107年9月4日起至被告修復浴室漏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2、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4,018元。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否認其所有3樓建物有漏水損害原告系爭建物。
(二)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系爭建物無法使用之損害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自105年9月起迄今均因被告所有3樓建物浴室漏水至系爭建物浴室,致使系爭建物完全無法使用部分,業據被告否認。
2、首先本院於107年12月6日現場履勘,並委請本院專業調解委員 王德昌 一同前往現場會同勘驗,並作鑑定系爭建物目前有無漏水狀況,以利提出調解方案,供兩造參酌,經勘驗系爭建物浴室後,僅發現天花板上方管道間有滲水白華現象,並判斷應是3樓建物之浴室地面防水層不佳,使用浴室後導致滲水,建議3樓浴室地面加強做防水措施,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依據現場勘驗結果,雖可信被告3樓建物浴室地板於本院勘驗之際,有滲水至系爭建物浴室之情況。但系爭浴室天花板上方管道間之白華現象如勘驗筆錄照片編號7、8、9、10所示,僅為滲水狀況並非如原告所稱大量漏水情形,且本院履勘現場時,系爭建物業經原告重新裝潢,並未看到系爭建物遭到漏水損害之狀況,系爭建物浴室現況如勘驗筆錄照片編號11所示,尚稱完善,是以縱然3樓建物浴室地板用水後有滲水至系爭建物浴室上方管道間之情況,但並未導致系爭建物浴室失去功能無法使用,是以原告主張因系爭建物之浴室漏水導致完全無法使用系爭建物,要難採信為真。
3、原告另主張自105年9月間起,3樓建物自來水管破裂漏水至系爭建物,業據被告否認。而查原告提出之大立公司報價單1份、 劉明瑞 證明書1份、 何翊宏 證明書1份等證物,為私文書,所記載漏水原因,涉及專業鑑定事項,私文書之記載屬立書人之主觀意見,不具有證據力,要難採為證據。另原告提出訴外人 劉志堅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部分,亦與系爭建物漏水原因無關。是以原告顯然無法舉證證明3樓建物105、106年間曾大量漏水至系爭建物,而使系爭建物受有損害。
4、原告另陳被告已於本院履勘後,針對3樓建物浴室馬桶下方及地面排水孔下方作防水處理。參照本院現場履勘時系爭建物管道間之白華現象係在排水孔附近之局部產生,被告上開防水修復應已改善本院履勘現場發現之3樓浴室滲水情況。原告主張被告另應施作更大幅度之改善工程顯無依據。
5、依據前述,原告未能舉證105年9月起3樓建物有大量漏水至系爭建物導致無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情況,而本院現場履勘亦僅發現3樓浴室滲水至系爭建物,但系爭建物縱有滲水亦非完全無法使用。又查3樓建物浴室現已積極修復滲水情況。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自105年9月間起至被告修復3樓建物浴室之日止,每月1萬元不能使用及出租系爭建物之損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且房屋漏水使其居住安寧人格權受到損害,因此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精神慰撫金。被告則否認上情。經查,原告於107年10月16日當庭自陳其從未居住於系爭建物內,既然未曾居住於系爭建物內,其居住安寧人格權,並無受3樓浴室滲水情況侵害之可能。而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並未因3樓浴室之滲水受到侵害,前已認定,並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乃屬財產權,縱有侵害亦無從請求慰撫金,是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亦應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修復系爭建物遭到漏水損害部分:原告主張105年9月間系爭建物遭到被告浴室大量漏水而損害,其為修復損害支出工資及材料費共7萬4,018元。被告否認上情。原告所提證物均未能證明被告3樓建物大量漏水至系爭建物,前已認定甚詳,且原告亦未具體舉證自己購買材料自工修復之項目範圍為何。故其主張被告應賠償其7萬4,018元之工資及材料費顯屬無據,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法律關係,對被告提出之本件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