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獎勵金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3號原告 閔庭輝
姬梁文 李武鉦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被告國立虎尾科技大學代表人 林振德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獎勵金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臺訴字第0000000000A號(姬梁文)、101年12月5日臺訴字第0000000000A號(李武鉦)及101年12月6日臺訴字第0000000000A號(閔庭輝)訴願決定,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所屬研究發展處(下稱被告研發處)以3份未具日期之「申請結果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分別通知原告,渠等民國「101年度補助大學校院獎勵特殊優秀人才措施」(下稱獎勵措施)之申請未獲推薦,應為行政處分:
1、按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為辦理上開獎勵措施,並為徵求公告,依該徵求公告第3點規定,其獎勵對象為:「申請機構編制內特殊優秀專任教學研究人員」,而該機制則係以公私立大專校院、學術研究機關為「申請機構」,由國科會依申請機構訂定之支給規定、完成審查程序之相關文件及申請書,審查獎勵人員資格之合宜性、預期成果或績效之可達程度等,始將補助款撥與申請機構對「獎勵對象」為補助。
2、次按獎勵措施之申請書應記載內容可知,如原告因被告不法或不當之決定未予「推薦」,則原告根本不會有機會為「獎勵對象」,亦即原告與被告所約定之薪資以外,可能取得行政院「彈性薪資」獎勵之機會即受侵害。所以被告系爭通知書應為行政處分。
3、再按訴願決定雖肯認「獎勵對象以經各大專院校推薦為『必要』」,卻又以「期待利益」為由,拒絕審查被告之「推薦方式」,無疑默許被告以漫無標準,甚至可能是私相授受之方式推薦人才,顯非妥適。
4、推薦與否為單方行政行為無疑,但訴願決定之認為原告取得國科會「彈性薪資」獎勵之機會或期待利益受侵害,非屬行政處分,乃以「難認對其所屬學校有何請求權」為其論據,但被告系爭通知書對外已直接發生原告取得行政院「彈性薪資」獎勵之機會或期待利益受侵害之法律效果,與行政處分之定義相符。
(二)被告系爭通知書所為「未獲推薦」處分,有下列違法或不當:
1、獎勵措施要求申請機關「依行政程序訂定之支給規定」,然被告之「支給規定」似乎是指「國立虎尾科技大學新聘與現職特殊優秀人才獎勵支給規定」(下稱支給規定)而言。
2、亦即,為辦理獎勵措施之有關業務,被告訂有上開支給規定,然該支給規定第1條揭示其目的在於「延攬及獎勵特殊優秀教學研究人員,提升本校產學合作、學術研究及教學水準」,所以相關獎勵支給自應不得背離該目的。又參照該支給規定第2條第10款、第3條及第8條規定,對於獎勵金額、被告審查程序及經費來源均有規定。
3、然被告支給規定執行上卻極不透明,可受公評甚至是可被質疑的,不是允不允當而已,甚至適合法與否之問題。參照上開獎勵措施可知,申請機構訂定之支給規定至少應考量學術研究、產學研究或跨領域研究等面向之績效;此外,所謂內部審查委員會更應依各該專業領域之國際水準,訂定欲延攬或留任之各類頂尖人才之進用標準及未來績效要求;再則,亦應訂定核給獎勵之級距及各類頂尖人才之核給比例。況且,近數個年度以來,被告依據該支給規定審查是否推薦之結果,如原告近5年以來國科會研究計畫核准經費總計及SCI論文總數名列前茅之教師,根本連校內審查都未通過,顯見審查欠缺客觀性。
4、被告系爭通知書未記載處分之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被告未將國科會研究計畫核准經費總計及SCI論文總數列入委員會之審查標準,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違法裁量。又該審查委員會組織不明,無程序正義可言,難求實體公平之結果。另被告實體審議標準不一,輕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平等原則,重則可能有圖利他人之刑事犯罪問題。
(三)原告102年6月7日陳報狀補充略以:
1、上開獎勵措施係依「延攬及留住大專校院特殊優秀人才實施彈性薪資方案」(下稱彈性薪資方案)辦理,依彈性薪資方案第2點所載「目的...期藉由實施大專校院教研人員及經營管理人才之彈性薪資,使大專校院教研人員及經營管理人才的實質薪資差別化,能具延攬及留住頂尖教學、研究之特殊優秀教研人員與高等教育經營管理人才之薪資給與條件。」可知,本件獎勵措施之目的亦當為求實質薪資差別化而來,原告為直接受獎勵之對象。不過,其機制之設計係由被告作為對國科會之申請機構而已。
2、綜合考量彈性薪資方案以及獎勵措施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可知,原告為受保護之對象。依徵求公告規定被告如未按月撥付補助經費予受獎勵之特殊優秀教學研究人員時,國科會得撤銷或廢止補助。亦即,國科會之款項,非以被告為最終受益人,其款項乃是透過被告發給受獎勵之特殊優秀教學研究人員而已,所謂受獎勵之特殊優秀教學研究人員乃為該機制所欲保護之對象。可知有保障特定人(頂尖教學、研究之特殊優秀教研人員與高等教育經營管理人)之意旨,自合於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所稱之「保護規範理論」。
3、本件被告並未依上開徵求公告六之規定,建立公正透明之審核,亦無審查委員會之組成標準,被告未經該徵求公告七之規定,依公正、客觀、明確之標準對原告為審查,致原告因此被排除於國科會「審查獎勵人員資格之合宜性」之機會之外,故被告確有對原告為不利益之處分。
(四)原告102年6月11日準備狀略以:
1、依被告所提出之獎勵措施審定結果彙整表中,原告李武鉦、姬梁文、閔庭輝的「總分」分別為4、2、2分,被告並未提供評分標準與級距,不知這樣的分數從何而來。
2、又依據原告姬梁文與閔庭輝所提供之推薦理由表,當時繳交給被告研發處的兩份表格,表格中顯示必須填寫「申請機構推薦理由」。試問十名外部審查委員如何以他們的專業,從這兩份表單判斷不同領域的申請者孰優孰劣?
3、再則,被告參與審查委員會的人員,除了校長林振德與主秘 朱存權 以外,只有一個被告研發處的工讀生,而外審委員又都是校長一人邀請,且未建立任何客觀之審查標準,試問,如何形成公平且客觀的機制?
4、未獲推薦者都是類如原告姬梁文與閔庭輝此類這種於過去校務上,與校長多有爭執,甚至彼此涉訟之人員。而類如訴外人鄭00、鄭00此等向被視為被告行政體系核心人馬卻在績效顯然較差之情況下仍然獲得推薦。在未建立任何客觀之審查標準的情況下,難以保證公平。
5、為此,實有必要請鈞院傳訊被告審查委員會與會人員說明當時審查會議的情況。
(五)綜上,原告提出申請卻遭被告「不予推薦」有影響取得國科會獎勵之實質,性質上為行政處分等語,並聲明求為撤銷原告申請結果通知及訴願決定。
三、本件係因國科會為辦理101年補助大專校院獎勵特殊優秀人才措施申請案(下稱本獎勵補助案),以101年3月27日臺會綜二字第0000000000A號函,請各大專校院於101年5月31日以前將申請案備函送國科會,並隨函附上開徵求公告1份。
依該徵求公告規定,本獎勵補助案之獎勵對象為各申請機構編制內特殊優秀專任教學研究人員,獎勵人數以不超過申請機構編制內專任教學研究人員總人數之20%,每位獎勵對象每月補助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20萬元,補助期間自
101年8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被告研發處於101年4月11日通知其各學院及各系所,請符合獎勵對象人員自即日起至101年5月6日止提出申請,各學院及各系所依據國科會所定學門專長分類表申請本獎勵補助案之情形如下:工程處55人(含原告),生物處3人,自然處1人,人文處4人,合計63人。被告依「國立虎尾科技大學新聘與現職特殊優秀人才獎勵支給規定」(下稱支給規定)第3點規定,組成審查委員會,並於101年5月26日召開會議,決議由每位審查委員以點數評分,獎勵級距分為特聘、優等、甲等、乙等與不推薦等5級,特聘者不計分,總評25分以上者列優等、13分至24分者列甲等、9分至13分者列乙等,9分以下者不予推薦;每月獎勵金如下:特聘2萬元、優等1萬元、甲等8千元、乙等6千元;審查結果如下:1人列特聘,優等計13人、甲等計12人、乙等計12人,不予推薦計25人(含原告)。被告根據審查會決議推薦名單,以101年6月8日虎科大研企字第10118001320號函向國科會申請本獎勵補助案。國科會於完成各大專校院申請本獎勵補助案審查程序後,以101年7月30日臺會綜二字第1010050707號函將獎勵名冊檢送各大專校院,被告乃通知原告未獲推薦為本獎勵補助案之獎勵對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均遭決定不受理,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上開徵求公告、被告支給規定、被告審查委員會校外委員之專長領域及曾獲榮譽彙整表、本獎勵補助案被告審定結果彙整表、國科會審定後之獎勵人員名冊、系爭結果通知書、原告訴願書、教育部如本件案由欄所載之訴願決定書及原告起訴狀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四、經查,教育部為提升我國學術績效達國家競爭水準,訂有彈性薪資方案,由國科會受理大專校院獎勵特殊優秀人才措施申請案件,並補助專款經費,另由各大專校院自行訂定支給規定。被告依據彈性薪資方案,訂有支給規定。依前開彈性薪資方案及支給規定,績優教學研究人員之獎勵措施,係為延攬並留住國內外學術成就卓著之特殊優秀人才,以提升我國學術競爭力之公益目的。獎勵對象以經各大專校院推薦為必要,然並非保障各該特殊優秀人才應獲推薦,更無賦予其獲得大專校院推薦之公法上權利。本獎勵補助案申請機構為公私立大專校院,且國科會依申請機構訂定之支給規定、完成審查程序之相關文件及依國科會規定所送之申請書,審查獎勵人員資格之合宜性、預期成果或績效可達程度後,國科會始就審查通過者予以補助,業經上開徵求公告第2點及第7點記載明確。次依被告支給規定第3點可知,符合該支給規定第2點所規定之特殊優秀人才獎勵支給之資格,經業務單位審核後,再經由校長邀請具相當學術或教學成就者組成審查委員會,並參酌其近5年內之研究、教學、或行政服務表現,審定其資格及建議獎勵金額,並向國科會提出申請。惟依上開徵求公告第7點規定,其決定補助之權責核定機關仍為國科會,被告之職權僅為向國科會提供推薦名單,並無與國科會為共同核定補助資格之權限,故被告僅為先期作業機關,足堪認定。且依據上開被告向國科會申請獎勵金彙整表所載,訴外人沈0、楊00、許00及張00等人雖經被告推薦,惟經國科會審定後之獎勵人員名冊,並無渠等4人。
準此可知,本獎勵補助案之最後核定機關為國科會,而國科會上開101年7月30日臺會綜二字第1010050707號函將獎勵名冊檢送各大專校院轉告相關人員,始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之行政處分。但被告於接獲國科會函暨名冊後,轉告原告等相關人員之系爭申請結果通知,乃被告單純之事實通知,核其性質並非屬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發生准駁法律上效果之行政行為,即難謂其為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系爭申請結果通知及訴願決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兩造其餘實體上之爭執,及原告請求傳訊相關證人,自無審酌及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蔡紹良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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