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66號聲請人 方晨讚 即方 吳玉桂 之.聲請人 方信富 即方吳玉桂之.相對人張 陳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 張陳翠華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叁仟叁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聲請人負擔。兩造均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328號部分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張陳翠華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全案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1日確定在案。
三、經查:㈠第一審原告方吳玉桂於99年10月7日過世,依法應由繼承
方水樹閩方素鑾陳方美菊 、方晨讚、方信富承受訴訟。然繼承人方水樹、閩方素鑾、陳方美菊已於99年12月16日向台中地方法院拋棄繼承權(中院彥家家99司繼2698字第129585號),故本件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方晨讚及方信富等二人聲明承受本件程序,並無不合,合先說明。
㈡關於附表之編號2,不動產估價費新台幣(下同)3,080元
,據其所提出之費用單據,其中記載「發文字號:彰院賢99司執乙字第35378號」,是系爭費用尚非屬本案訴訟費用,此部分之費用應予剔除,又系爭費用若屬強制執行費用之一部,聲請人應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應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附此說明。
㈢至於編號6不動產估價費64,000元,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328號),聲請人於100年1月4日第二審言詞辯論中反對系爭二筆土地依公告現值比例計算其價值,而審判長諭知鑑定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審判長問:建地及旱地的價值雙方可否合意照買賣當時土地公告現值比例來計算?)(聲請人答:建地是袋地,不同意依照83年度公告現值比例計算,請鈞院送鑑定)(審判長:如果送鑑定,鑑定費用應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方晨讚等負擔),參照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328號卷二第2頁】。準此,聲請人所提之費用計算書其中編號6之費用亦應予以剔除。
㈣當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附表:│├───┬─────┬──────────┬───────┬────┤│編號│日期│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1│98.11.02│第一審裁判費│60400││├───┼─────┼──────────┼───────┼────┤│2│99.11.15│不動產估價費│3080│此部分剔││││││除│├───┼─────┼──────────┼───────┼────┤│3│99.02.05│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140│││││動索引│││├───┼─────┼──────────┼───────┼────┤│4│99.02.05│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9800││├───┴─────┴──────────┴───────┴────┤│編號1~編號4為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項目,合計:83420元,扣除3080元,││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金額為80340元。│├───┬─────┬──────────┬───────┬────┤│5│99.09.02│第二審裁判費│31200││├───┼─────┼──────────┼───────┼────┤│6│100.03.01│不動產估價費│64000│此部分剔││││││除│├───┼─────┼──────────┼───────┼────┤│7│100.05.10│第二審擴張聲明補繳之│52975│││││裁判費│││├───┴─────┴──────────┴───────┴────┤│編號5~編號7為聲請人於第二審支出項目,合計:148175元,扣除64000元││,聲請人於第二審支出金額為84175元。│├─────────────────────────────────┤│計算書(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248,725元。││查聲請人僅對原審判決其敗訴其中之5,248,725元部分提起上訴,是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起訴標的金額之66%。││計算式:0000000÷0000000≒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三、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標的,其第一審裁判費應為53,024元。││計算式:80340×66%=53024元。││四、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相對人就││第二審裁判費及第一審未確定部分訴訟標的之裁判費,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為23,324元。計算式:(53024+84175)×17%=23324。│└─────────────────────────────────┘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