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光義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113號被告李光義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光義平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8月6日凌晨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第2車道,行經同路段與仁愛路4段27巷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依當時情況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變換車道行駛,適 張威崗 騎乘車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李光義右後方之第3車道,行經上址處,見狀閃避不及,擦撞李光義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側車身,致人車倒地,受有四肢擦挫傷、左膝表淺性撕裂傷之傷害。李光義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到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威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光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威崗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稽,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未注意上開規定,擅自往右行駛,且未保持安全距離,顯有過失,而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檢察官?永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逸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