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易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三人即參與人吳蒨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0樓上列第三人即參與人因被告 徐吉雄吳真 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蒨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刑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徐吉雄、吳真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741號、第52956號),現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98號案件審理中,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被告徐吉雄、吳真係共同製造假本票債權並向法院聲請取得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再執此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拍賣被告徐吉雄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99)及同段609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因經公開拍賣而無人應買,被告吳真以其女吳蒨代理人之身分當場表明願意以底價新臺幣1,432萬元承受,致本院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第三人吳蒨得以債權人之身分承受前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經吳蒨繳足全部價金,本院因而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與吳蒨,使吳蒨取得前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被告徐吉雄、吳真以前揭方式規避前開土地及建物之新北市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計畫第一區土地標售案A3區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點:「自取得所有權登記之日起10年內,除繼承或依法強制信託外,不得出售、出典、贈與、交換或信託移轉予他人」之約定。是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徐吉雄、吳真成立前揭犯行,而須依法沒收其等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係吳蒨取得,而吳蒨並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為釐清本案有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為保障上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吳蒨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命吳蒨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98號案件已定於112年7月14日11時0分,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三法庭進行準備程序,吳蒨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若吳蒨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本院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洪振峰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姿涵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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