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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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成偉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成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成偉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另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酌。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6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並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部分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283號卷第3頁),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部分相同、部分相異,佐以受刑人之犯罪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暨受刑人表示略以:希望從輕量刑給予早日返家機會等語,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陳述意見欄在卷可佐(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283號卷第3頁),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