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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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本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本源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本源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12月18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有本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594號、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73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不能安全駕駛│├────────┼──────────┼──────────┤││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宣告刑│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新臺幣│如易服勞役,均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7年10月1日│107年10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7年度速偵│桃園地檢107年度速偵││年度案號│字第4857號│字第5285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5│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73││事實審││94號│1號│││││││├────┼──────────┼──────────┤││判決日期│107年11月19日│107年12月11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5│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73││判決││94號│1號││├────┼──────────┼──────────┤││判決│107年12月18日│108年01月09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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