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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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4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家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
409號、第28906號、第289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家興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家興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下午2時1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富麗旅館之具專用出入口、無人看管的地下停車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磚頭
1塊,破壞 黃如春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駕駛座、右後乘客座之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而探身入內搜尋財物,惟因車內無值錢財物而未遂。竟出外購買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隨後返回上址,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上開螺絲起子破壞 蔡素貞 (起訴書誤載為 葉素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乘客座之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而竊取車內Altha廠牌GPS衛星導航機1台,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為警巡邏路經該處,見民眾追喊江家興為犯罪嫌疑人,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江家興所有供竊取財物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Altha廠牌GPS衛星導航機1台(業已發還予蔡素貞),始悉上情。
㈡於103年10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見 鄭美蘭 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駕駛座上睡覺,而該自用小客貨車副駕駛座之車窗未關,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越過上揭自用小客貨車副駕駛座車窗,竊取鄭美蘭所有、置放於鄭美蘭身上之綠色腰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402元、MOII廠牌白色手機1支、KIWI廠牌紅色手機1支,業已發還予鄭美蘭】,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鄭美蘭察覺有異大聲呼救,適鄭美蘭之配偶 周耀東 返回上址,周耀東即追趕並制伏江家興,報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㈢於103年10月29日下午4時1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網腳網咖」內,趁店員 鐘冠穎 忙碌不及注意之際,徒手自該店櫃臺之未上鎖抽屜內竊取現金2,8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鐘冠穎察覺有異,追出店外,江家興始返還部分現金即1,700元,惟為躲避警方查緝,竟從上址網咖2樓攀爬至頂樓,跳躍過防火巷後,見 陳容娥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住所3樓落地窗未上鎖,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獲陳容娥之同意、許可,無正當理由侵入陳容娥之上址住宅。 嗣警 獲報並趕至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1,100元(業已發還鐘冠穎),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如春、蔡素貞、陳容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江家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家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如春、蔡素貞、證人即被害人鄭美蘭、證人周耀東、證人即被害人鐘冠穎、證人即告訴人陳容娥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409號卷,下稱偵查一卷,第6至8頁、第9至1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906號卷,下稱偵查二卷,第12至14頁、第9至1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922號卷,下稱偵查三卷,第8至9頁、第9-1至1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海派出所一般陳報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及103年10月21日查獲照片4張、103年10月27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暨查獲照片4張、103年10月29日查獲照片8張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查一卷第11至12頁、第14頁,偵查二卷第4至7頁、第22頁,偵查三卷第13至14頁、第16頁,偵查一卷第35頁,本院卷第41至45頁、第58至61頁,偵查一卷第33至34頁,偵查二卷第30至31頁反面,偵查三卷第22至27頁),復有扣案之螺絲起子
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一般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因係附屬於該公寓,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固為該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然於大樓式之區分所有建築物,其地下室停車場雖亦為大樓建築物之一部分,但大樓與其地下室停車場,由於使用目的不同,建築物構造形體因而有別,兩者各專有其出入口,以分別人車之進出,且地下室停車場可獨立出售或出租與居住大樓以外之第三人所有或使用、收益,可見大樓與其地下室停車場為可區分之建築物,並非附屬於該大樓。其地下室停車場,係一獨立之建築物,有別於住宅,亦與附屬於公寓住宅之地下室或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者不同,侵入地下室停車場,並不當然妨害大樓住戶之居住安全。是行為人於夜間侵入獨立之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強盜被害人財物得逞者,端視該地下室停車場是否有人看管而異其處罰規定。如為有人看管者,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罪,如無人看管者,則僅成立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為事實欄一、㈠所載二次竊盜行為時,均係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富麗旅館之地下停車場內,而該地下停車場雖為上址大樓之一部分,然大樓與停車場各有獨立的出入口,可分別人車之進出,亦無管理員於該停車場加以看守等節,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揆諸前揭說明,足認侵入上址地下停車場,並不當然妨害大樓住戶之居住安全,是該地下停車場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至為灼然。
2、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為事實欄一、㈠後段竊取告訴人蔡素貞所有財物之行為時,持一字型螺絲起子作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用工具,又該一字型螺絲起子全長共22公分,金屬部分12公分,塑膠把柄部分10公分,業經本院於103年12月5日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且呈尖銳形狀,復被告係持以破壞告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窗玻璃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64頁反面),是上開工具既足以破壞汽車車窗玻璃,顯質地堅硬,若持上開工具向人體揮刺、擊打,恐將造成一定之傷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當具相當之危險性,性質上應屬兇器無疑,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至為顯然。
3、再按搶奪罪係以乘人不備而不及抗拒,公然掠取他人財物,為其成立要件;竊盜罪則係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取他人財物,為其成立要件,其二者之犯罪態樣並不相同;又搶奪罪以乘人不備,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與竊取者係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得其物之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75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為事實欄一、㈡之行為時,係見被害人鄭美蘭坐於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駕駛座上睡覺,且該車副駕駛座車窗未關之情形下,徒手越過該未關閉之車窗,乘被害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手段竊取置於被害人身上之腰包1只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美蘭、證人周耀東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二卷第12至14頁、第9至11頁),堪認屬實,已如前述,自應認被告係乘人不知,以和平方法竊取他人財物,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犯行應認係犯普通竊盜罪甚明。
4、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前段竊取告訴人黃如春所有財物未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一、㈠後段竊取告訴人蔡素貞所有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竊取被害人鄭美蘭財物及事實欄一、㈢前段竊取被害人鐘冠穎所管領財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㈢後段侵入告訴人陳容娥住宅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㈡又被告前因搶奪案件,於99年8月2日經本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0年1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再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前段所載竊取告訴人黃如春所有財物之犯行,被告已破壞上揭營業小客車車窗玻璃,探身入內搜尋財物,惟因車內並無值錢財物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顯已著手於竊盜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該次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各次竊盜、加重竊盜、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犯行間,受害法益各有所不同,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因竊盜案件,於100年4月22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案件,於100年5月24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再因搶奪案件,於100年8月27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復因加重竊盜案件,於100年8月22日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四案);嗣因竊盜案件、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7月(下稱第五案甲部分),且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上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下稱第五案乙部分),並於100年10月26日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99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第一至四案及第五案甲部分,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上開第五案乙部分,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所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甫於103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詎其猶不知悔改,正值青壯,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或徒手竊取財物,或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復其與告訴人陳容娥素不相識,無故恣意侵入他人住宅,對他人就居住安寧、安全及空間自主權益產生莫大影響,且其並未因前案審判、執行結果而知所警惕,法治觀念淡薄,已危害社會整體秩序,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本案被告部分竊盜犯行未得手,又各次竊盜得手之財物均非鉅,另贓物均經尋獲而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可參,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生危害均尚可,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之態度,復參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不理想(參本院103年12月5日簡式審判筆錄,即本院卷第71頁反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㈥復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㈠後段竊取告訴人蔡素貞所有財物部分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持以犯如事實欄一、㈠前段所示竊取告訴人黃如春所有財物未遂部分犯行之磚頭1塊,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該磚頭為被告所有且尚現實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如事實欄一、㈠所載竊盜未遂、加重竊盜犯行,亦同時毀損告訴人黃如春所管領營業小客車之車窗、蔡素貞所有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追訴之條件,本件被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既未經被害人合法提出告訴,自屬欠缺追訴之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1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本件被告對告訴人黃如春、蔡素貞所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黃如春、蔡素貞於警詢時雖均明確表示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惟均未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甚明(見偵查一卷第7頁、第
9頁反面),又告訴人蔡素貞復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毀損部分沒有要追究等語;告訴人黃如春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沒有損失任何東西,不想出庭,覺得很麻煩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第45頁),且2人迄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提出毀損告訴,是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既未經被害人合法提出告訴,欠缺追訴要件,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所述竊盜未遂罪、加重竊盜罪部分,各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06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事實欄一、㈠前│江家興竊盜,未遂,累│││段所載竊取告訴│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人黃如春所有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物未遂部分│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㈠後│江家興攜帶兇器竊盜,│││段所載竊取告訴│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人蔡素貞所有財│,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物部分│子壹支沒收。│├──┼───────┼──────────┤│3│事實欄一、㈡所│江家興竊盜,累犯,處│││載竊取被害人鄭│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美蘭所有財物部│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分│折算壹日。│├──┼───────┼──────────┤│4│事實欄一、㈢前│江家興竊盜,累犯,處│││段所載竊取被害│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人鐘冠穎所管領│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財物部分│折算壹日。│├──┼───────┼──────────┤│5│事實欄一、㈢後│江家興無故侵入他人住│││段所載侵入告訴│宅,累犯,處拘役伍拾│││人陳容娥住宅部│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分│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 易 字第 1468 號判決(103.12.1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 上易 字第 271 號(104.02.0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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