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明耀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明耀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戴明耀於民國104年8月2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順平一街交岔路口,見 易宥姍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侵入上開車輛內,以持扳手損壞該車輛電門鎖頭之方式,著手竊取上開車輛,欲供己代步使用,適遇警方巡邏車經過,戴明耀因此下車逃逸,而未遂其犯行。嗣經易宥姍於同年月3日下午2時48分許,發覺上開車輛之電門鎖頭遭破壞,報警處理,經警將在該車輛電門鎖頭蓋板內側面處採集所得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發現與該局檔存之戴明耀右中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易宥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戴明耀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明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易宥姍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現場勘察照片3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戴明耀持以竊盜犯行使用之扳手,係在夜市購買,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而衡之一般市售之扳手,乃鐵製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銳利,被告戴明耀持以行竊,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次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又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989號、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戴明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因遇巡邏員警經過,恐為警發現始放棄,致未能遂其竊得財物之結果,屬障礙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又被告以扳手破壞上揭自用小客車電門鎖頭之目的即在竊取該車輛,其毀損他人物品與著手行竊之行為狀態具有重疊之關係,乃一行為觸犯2種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論以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本應知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雖未竊取財物得逞,但顯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兼衡酌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供己代步使用,本案行竊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行竊時適遇巡邏員警經過而未得逞、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收支可平衡,離婚,3個小孩均已成年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9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惟迄未與證人易宥姍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持以為本案竊盜犯行之扳手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