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葳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5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葳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7行關於「 許瑞仁 持有之牌照號碼9U-0068號牌照2面」之記載應更正為「許瑞仁持有而懸掛在自小客車上之牌照號碼9U-0068號牌照2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證人 蕭訢宇 之請求,即持鐵製梅花扳手竊取被害人所持有之自小客車牌照2面改懸掛於證人蕭訢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上,其動機不良,法治觀念偏差,損害被害人之權益,惟幸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顯知所悔悟,且被害人所失竊之自小客車牌照2面亦均已領回,損害未致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言股
105年度偵緝字第152號被告陳葳霖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15室(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葳霖與蕭訢宇(所涉贓物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沙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係朋友關係,其因蕭訢宇請求提供2面汽車牌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29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拆卸並竊取許瑞仁持有之牌照號碼9U-0068號牌照2面,得手後,於102年8月2日晚間9時許,在不知情之 王永慶 所居住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3住處前,懸掛在蕭訢宇所承租而為警吊扣牌照之自用小客車上,供蕭訢宇使用。嗣經許瑞仁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於102年8月18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號前,查獲蕭訢宇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懸掛上開2面牌照,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葳霖於偵訊│全部之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被害人許瑞仁於警│被害人於104年7月29日晚│││詢時之指述。│間9時40分許,發現其持有││││之2面9U-0068號牌照,業││││遭他人竊取之事實。│├──┼────────┼────────────┤│3│證人蕭訢宇於偵訊│證人蕭訢宇於102年7月29│││時之證述。│日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告,請求被告提供汽車牌││││照,而被告於102年8月2││││日晚間9時許,在證人王永││││慶之住處前,自行將上開竊││││得之2面汽車牌照,懸掛在││││證人蕭訢宇承租之自用小客││││車上之事實。│├──┼────────┼────────────┤│4│證人王永慶於偵訊│被告於102年8月2日晚間│││時之證述。│9時許,在證人王永慶之住││││處前,自行將上開竊得之2││││面汽車牌照,懸掛在證人蕭││││訢宇承租之自用小客車上之││││事實。│├──┼────────┼────────────┤│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證人蕭訢宇、王永慶指認被│││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告係將上開2面汽車牌照,│││嫌疑人紀錄表。│懸掛在證人蕭訢宇承租之自││││用小客車上之男子。│├──┼────────┼────────────┤│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方查扣證人蕭訢宇持有之│││清水分局扣押物品│自用小客車上,懸掛上開2│││目錄表。│面汽車牌照之事實。│├──┼────────┼────────────┤│7│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許瑞仁已取回上開2││││面汽車牌照之事實。│├──┼────────┼────────────┤│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被害人於102年7月29日晚│││車輛尋獲電腦輸入│間9時40分許,發現失竊上│││單、失車-案件基│開2面汽車牌照,並於該日│││本資料詳細畫面報│晚間10時許,向警方報案之│││表。│事實。│├──┼────────┼────────────┤│9│現場照片2張。│證人蕭訢宇所持有懸掛上開││││2面汽車牌照之自用小客車││││放置地點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而梅花扳手,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劉振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