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春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6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58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春生自民國104年10月27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附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先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住處,隨即又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欲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某工地。嗣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漢翔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中午12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對證據能力之意見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陳春生(以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有依法告知權利,並就犯罪事實詳細訊問被告,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被告亦未抗辯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更無任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被告就上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下列所示證據佐證,顯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生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30頁、本院簡上卷第35頁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職務報告、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見偵卷第15頁、第19至20頁、第23頁、本院簡上卷第2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於飲酒後先騎乘機車返家,復再度騎乘機車欲前往工地,先後二次酒駕行為時點密接,且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公共危險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中交簡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顯然漠視法秩序,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先前91年之酒駕紀錄距今已超過10年
以上,此次酒駕未構成累犯,判刑4月實為過重,另伊母親86歲長期臥病在床,女兒於102年4月從3樓摔下來,現已半身不遂,須他人照顧,家中僅剩被告1人,懇請鈞院重新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查原審之量刑,係斟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以及被告犯罪之主觀犯意、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律規定範圍內而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任何違誤之處。被告上訴理由雖指陳其前次酒駕時間距今已10年餘,然被告既已有酒駕行為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理應恪遵法律,深切悔悟,竟再度犯相同之酒駕犯行,所為實已不該,且原審既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殊難據以認定原審量刑有何違誤,而被告之家庭狀況,僅係量刑之眾多因素之一,被告家庭若陷於急難情狀,係應尋求社會福利系統予以協助之問題,亦難使本院認定原審量刑有何失之過重之情,是以原審判決並無不當之處。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所量上開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
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所陳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以較輕之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曾佩琦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