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325號
原告 陳源智
被告 黃陳素姩
法定代理人 黃碩甫
被告 林子欽
林子欽、陳足爰共同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82/10000於民國110年6月24日以甲普登字第46110號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被告丙○○○1人,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被告所作公證書內容項目部分無效。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調查程序中及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先追加被告甲○○、乙○○,嗣並將第1項聲明更正為:「確認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82/10000於110年6月24日以甲普登字第46110號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及更正訴之聲明,核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2。被告丙○○○經其法定代理人戊○○、丁○○於110年5月17日向法院聲請宣告監護,然被告丙○○○上述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82/10000部分卻於110年6月15日辦理贈與給被告甲○○、乙○○2人各641/10000。因被告丙○○○為應受監護人,已喪失一般辨別意思表示能力,故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關係應不存在,所為之物權移轉登記行為亦屬無效。因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對於共有土地出售有優先承買權。請求法院判決:(一)確認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82/10000於110年6月24日以甲普登字第46110號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甲○○、乙○○部分:被告2人不知道當時被告丙○○○有監護宣告的問題,我們在同地段上有753之3、75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的問題,我們取得755地號土地的目的,就是為了處理通行權的問題,使得除了我們可以自己用外,也提供給其他人通行,所以受贈的原因就是為了取得通行權。當初我們接洽的對象,是丙○○○的先生,不是丙○○○本人,但是對方有提供印鑑證明,我們認為應該是表見代理。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丙○○○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2,對於共有土地出售有優先承買權,惟被告丙○○○將所有權應有部分1282/10000,以贈與方式,贈與給被告甲○○、乙○○,而被告丙○○○於贈與當時為應受監護人,請求確認被告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但被告否認其情,則原告私法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有確認利益。
(二)被告丙○○○於110年5月17日,經其法定代理人戊○○、丁○○向本院聲請宣告監護,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丙○○○「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短期回復可能性低」「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精神障礙之程度,可為宣告監護」,本院家事法庭並於110年7月29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518號宣告丙○○○為受監護人,此經本院主動調閱110年度監宣字第518號宣告監護卷宗核閱無誤。本院認為,監護宣告制度,本來就是在保護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人,因欠缺相當的法律行為能力,或無法有效辨識其行為之法效果所設計的保護機制,而此項保護機制,則透過醫學鑑定及法院審理方式予以調查、確認,亦即經鑑定及審理後確認行為人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則由法院為監護之宣告,進而加以保護,此為監護宣告制度目的的當然結果,被告丙○○○於110年5月17日其法定代理人向法院聲請宣告監護時,確實是無行為能力之人,自堪認定。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69條、第170條第1項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甲○○、乙○○抗辯主張被告丙○○○有表見代理之情形,然為原告所爭執,被告甲○○、乙○○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甲○○、乙○○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依上述被告丙○○○於110年5月17日其法定代理人向法院聲請宣告監護時,確實是無行為能力之人,110年6月15日為系爭土地贈與登記當時,亦不能可為意思表示,授權他人代理為法律行為,故被告甲○○、乙○○前述抗辯,並無可採。
(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第71條前段、第15條、、第76條、第1110條、第1113條、及第10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雖係於110年7月29日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518號宣告為受監護人,然本院認為其於110年5月17日其法定代理人向法院聲請宣告監護時,確實是無行為能力之人,因此被告丙○○○與被告甲○○、乙○○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為無效。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82/10000於110年6月24日以甲普登字第46110號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應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