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小字第7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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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76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徐文雄  
被   告  黃碧珠  
上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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