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444號

原告 王麗娥

訴訟代理人 陳麗華

被告 吳守榮

被告臺中市政府農業局

法定代理人 蔡精強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50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66,199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6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7,866,1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對被告甲○○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5,534,78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具狀將請求金額變更為12,492,942元,及自109年12月20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追加臺中市政府農業局為連帶被告,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於108年11月28日5時13分許,駕駛牌照號碼5279-T2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新社區興中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新社區中興街209號前,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且其上相隔一段距離即放置1個三角錐,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擦撞放置在道路中間分向限制線上之三角錐1個,致該三角錐遭擦撞後倒在對向車道上,被告甲○○本應立即將該三角錐移走,以免造成他人行車之危害,竟疏於注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原告於同日5時1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753-GSC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社區興中街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撞上該三角錐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達到創傷嚴重程度分數十六分以上、腦挫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顏面挫傷合併左眉撕裂傷、雙下肢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並導致產生左側同側雙邊視野缺損,未明示側性皮質性失明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被告甲○○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業經鈞院109年交易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被告甲○○駕車所撞倒之交通錐,為被告臺中市政府農業局於108年11月9日至同年12月1日止舉辦新社花海節,依照108年度新社花海節活動交通維持計畫書之規範,由主辦單位向第二工務大隊商借,並由臺中市警察局東勢分局協助在該管制路段佈設,作為新社花海接駁專車之專用車道。查,路段管制時間僅在上午8時至下午6時,其餘時間舉辦單位應將交通錐收至安全處集中保管,而非便宜行事不分晝夜將交通錐放置道路中間分線限制線上,且絕大部分的交通錐無牢固固定在道路上,在夜間也無加裝警示燈或輔助設備照明提醒用路人行車安全,綜上所述,被告臺中市政府農業局身為舉辦單位,對交通錐之設置及管理有缺失,與原告受傷有因果關係,故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臺中市政府農業局與被告甲○○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受損害如下:(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自108年11月28日起至110年2月9日止因傷至醫院治療,已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812元。(二)看護費部分:原告請專業看護支出看護費46,000元;另由親屬代為照顧,看護費共720,000元(以每日2,000元計算,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109年12月25日止,共360日);又原告經診斷左眼已失明無法回復,且腦部因車禍重創造成失智已無自理能力,終生需有看護從旁協助。依照內政部109年8月5日公布之2019年簡易生命表,國人平均壽命為80.9歲,其中女性84.2歲,原告52年12月20日出生,至110年已經58.2歲,還有26年的生命,依照請外籍看護費用每月22,315元計算,未來將需要看護費6,962,280元。(三)交通費部分: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11,839元。(四)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在車禍前在早餐店工作,每月工資25,00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108年11月28日起至110年2月20日止共14.5個月無法工作,損失工資362,500元。另按勞基法之退休年齡65歲計算,工作損失部分自108年11月28日起至117年12月20日止共9年約損失2,700,000元。(五)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受此傷害,身心嚴重受創,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六)增加日常生活所需費用7,011元。(七)機車損害修理費用5,050元。以上損害總計12,492,94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92,942元,及被告甲○○自10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臺中市政府農業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甲○○部分: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

(二)被告臺中市政府農業局部分:

1、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臺中市政府農業局設置與管理之交通錐無相當因果關係:

(1)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甲○○疏未注意而跨越分向限制線,以致擦撞放置在道路中間分向限制線上之三角錐,又無立即將之移除。

(2)被告臺中市政府農業局設置與管理之交通錐並無欠缺:本案交通錐係佈設在道路分向限制線上,功能與交通桿相同,即禁止雙向行駛車輛越線、跨線行駛或違規迴轉,而且員警佈設時並以長釘固定於地面,非經外力碰撞不會移動,其目的係為規劃行車動線,以減少違規駕駛人違規行為所為之必要設置,並於事前由台中市政府交通局將道路管制事項公告,自無原告主張被告對於交通錐之設置管理有所欠缺之情事。

(3)退步言之,若鈞院認定被告有過失,則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表示意見如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應舉證證明與本件車禍傷害有關,且日後是否仍需固定回診,原告應負舉證證明之。看護費用部分,依據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所受傷害為左側雙邊視野模糊,需有看護在旁照顧。由親屬看護部分,仍應視看護技術與內容以評價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原告雖稱從108年12月25日起至109年12月25日止由親屬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然其家屬看護技術不像專業看護具有相當醫療技術,自不能依專業看護之一日費用作為計算之基礎。另原告所附之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中度,仍須在114年12月31日重新鑑定,故日後是否達於不能自理之狀態,而有需要依賴他人看護之必要,恐有疑問。交通費部分:原告雖提出加油發票,但何以能證明係由親屬接送醫院所支出之加油費用,況且,原告從108年11月28日入院至109年1月23日出院,均在住院中,何來因傷不良於行須由親屬專責接送醫院,顯然矛盾。故原告主張支出加油費用及停車費用,實難採憑。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應就其全無工作能力而無法自理之情,負舉證責任。且原告提出之任職證明書為其妹妹 王麗珠 手寫資料為據,並以此做為計算標準,不足採信。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20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以酌減。增加日常生活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藥局與洗頭費用,提出的發票模糊不清,無法得知其所購買藥品項目,且無說明為何有此必要費用之支出,此部分主張過於空泛,不足採。機車修理費用,應計算折舊。

(4)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請求酌減原告損害賠償金額。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甲○○於108年11月28日5時13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牌照號碼5279-T2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新社區興中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新社區中興街209號前,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且其上相隔一段距離即放置1個三角錐,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擦撞放置在道路中間分向限制線上之三角錐1個,致該三角錐遭擦撞後倒在對向車道上,被告甲○○本應立即將該三角錐移走,以免造成他人行車之危害,竟疏於注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原告於同日5時1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753-GSC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社區興中街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撞上該三角錐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達到創傷嚴重程度分數十六分以上、腦挫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顏面挫傷合併左眉撕裂傷、雙下肢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並導致產生左側同側雙邊視野缺損,未明示側性皮質性失明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被告甲○○並經本院刑事法庭認定犯無駕駛執照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501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已據原告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繳費證明、收據、佛教慈濟醫療社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收據、康福中醫診所收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2、看護費部分:原告支出108年12月5日至108年12月24日之看護費46,000元,有收據1紙在卷可稽。另依佛教慈濟醫療社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由於病患左側同側雙邊視野缺損,需有看護在旁照顧,以避免跌倒撞傷等意外事情發生」,因此,原告確實有需看護照料之情形,以原告52年12月20日出生,於108年12月25日時為56歲又5日,而依照內政部109年8月5日公布之2019年簡易生命表,國人平均壽命為80.9歲,其中女性84.2歲,則原告自108年12月25日起,尚有28.2年餘命。原告請求依照每月22,315元計算看護費用,本院認為應屬合理,依此計算,原告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平均餘命,需要看護費費應為7,551,396元(計算式:28.2X12X22315=0000000)。合計看護費部分應為7,758,064元(計算式:46000+0000000=0000000)。

 3、交通費部分:原告如因就醫需搭乘交通工具,因此所生額之交通費用屬增加生活支出費用,始為原告得請求之增加生活支出之必要費用,並非原告家屬來回醫院探視,或送物資至醫院之費用均屬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本件原告雖提出停車費用單據,但此為被告臺中市政府農業局所爭執,依此單據,並無從證明均為原告因就醫而搭乘交通工具之必要費用,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4、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提出訴外人王麗珠出具之手寫單據,說明其每月工資為25,000元,但此單據之真實性為被告臺中市政府農業局所爭執,且依本院所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亦無該所得收入之申報資料,因此,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25,000元云云,顯無可採。但以原告52年12月20日生,車禍發生之108年11月28日當時,尚未滿65歲,本院認為仍具有工作能力,其每月薪資以108年8月19日發布,自109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自108年11月28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之117年12月20日止,共計9年又22日,依此計算原告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2,587,853元(計算式:23800X9X12+23800X22/30=0000000)。

5、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於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核其程度及範圍非輕,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200萬元,尚屬偏高,應予酌減至100萬元為適當,故其於此範圍內之慰撫金請求,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相當,不應准許。

6、增加日常生活所需費用中,關於藥局用品5,861元部分,應屬因本件車禍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但關於洗頭部分,無論原告是否發生車禍,日常生活均有洗頭理容之必要,此部分單據4張合計1,150元即非屬於因車禍而增加之日常生活費用應予剔除。

7、機車損害修理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估價單11紙為證,所列品名均屬於材料即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上開原告所有機車自出廠日98年(即西元2009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1月286日,已超過3年耐用期限,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5,05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05元(計算式:50500.1=505)。

 8、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金額為11,237,427元(計算式:45812+0000000+0000000+0000000+5861+505=00000000) 

9、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騎乘機車,未注意上開規定,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應認為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雙方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被告甲○○就該事故之過失程度,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因被告甲○○過失傷害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按上述過失比例減輕之,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866,199元【計算式:00000000×70%=0000000】。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5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被告臺中市政府農業局連帶賠償部分:

1、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臺中市政府農業局部分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向被告臺中市政府農業局部分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等情,有被告臺中市政府農業局部分函文暨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各1份在卷可證,故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合於前揭規定。

 2、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而該條所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性質上雖屬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之特殊侵權行為,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然而,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仍須具備⑴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及⑵人民之所受之損害與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3、原告雖主張被告臺中市政府農業局部分對於交通錐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惟查:

(1)原告雖稱被告臺中市政府農業局於假日之8時至18時辦理活動期間始得擺設交通錐,並應於當日活動時間後收起交通錐集中保管云云,然被告臺中市政府農業局設置交通錐之地點,是在原本即劃設雙黃線禁止跨越行駛之路段,縱使被告臺中市政府農業局未設置交通錐,該路段亦不得有跨越、跨線或違規迴轉之情形,被告臺中市政府農業局設置交通錐並未改變或變更原本道路管制禁止之現狀,有無設置交通錐,或者何時設置交通錐,均不影響該段道路禁止跨越行駛之規定,因此原告所稱被告臺中市政府農業局於假日之8時至18時辦理活動期間始得擺設交通錐,並應於當日活動時間後收起交通錐集中保管云云,並無可採。

(2)再原告並稱,被告臺中市政府農業局部分就設置交通錐應採取固定式交通錐,及加裝夜間加裝警示燈或照明設備云云,然本件並非原告駕駛車輛撞擊設置不當之交通錐而受有損害,係被告甲○○駕駛車輛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而撞倒交通錐,被告臺中市政府農業局縱使採用固定式交通錐,或於交通錐上加裝夜間加裝警示燈或照明設備,與被告甲○○駕駛車輛是否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間,並無因果關係,亦即被告甲○○駕駛車輛是否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與被告臺中市政府農業局設置交通錐應是否採取固定式交通錐,及加裝夜間加裝警示燈或照明設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之關連性,因此原告上述主張,本院亦認為無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臺中市政府農業局對交通錐之設置或管理,既無原告所指之缺失存在,且本件原告係因被告甲○○駕駛車輛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撞倒交通錐後未善加處理所致,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臺中市政府農業局設置交通錐間並無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訴請被告臺中市政府農業局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甲○○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甲○○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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