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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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81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速偵字第一0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家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家翔曾於民國一百年八月間,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偵字第四0一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百年十月五日至一百零一年十月四日),其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八日晚間八時許,與友人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橋下附近卡拉OK店飲用三、四杯仕高(威士忌)酒,飲至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五0九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途經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五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家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揭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事實(一百零一年度速偵字第一0二五號卷第五至
八、二四、二五頁),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同卷第十一至十五頁)。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時,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達到每公升一‧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達到每公升二‧0毫克時,出現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情況;達到每公升三‧五毫克時,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症狀,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釋綦詳。準此,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毫克時,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被告於接受酒精濃度值呼氣測試時,其測試值達每公升0‧七五毫克,依前揭說明,被告當時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及大眾行車安全,於酒後駕駛機車,其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財產造成威脅,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