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53號聲請人 陳明月 相對人 阮美香
阮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670號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確定在案。
第一審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負擔95%,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則判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許慈郁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1,000元│均由聲請人墊付│├───────┴───────┴──────────────┤│說明:││(1)第二審訴訟費用係由相對人墊付,且係判由其全部負擔,不列入││計算。││(2)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5%,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50元(計算式:1,000元95%=9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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