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小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
101年8月20日101年度基交簡字第6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小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小美於民國101年7月27日晚上8時許,因心情欠佳,在基隆市○○區○○路某卡拉OK店與同事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攔檢,並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公訴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小美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而按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倘逾越0.55mg/L標準,即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及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乃被告於飲酒後,有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0.81mg/L(即每公升0.81毫克),再經命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則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等情況,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互核上情以觀,堪認被告飲用酒類以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小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而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宣告被告緩刑2年,固非無見,然查:(一)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社會上常發生酒後駕車者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受傷、死亡,而毀掉他人正常人生或健全家庭之事例,社會為此須付出之成本甚為重大,因此政府機關無時不刻透過各種方法加以宣導,故法院對於此類犯罪所宣告之刑,應足以發揮警戒、教化犯罪行為人之效果,否則無法嚇阻此類犯罪之繼續發生。被告酒後呼氣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犯罪情節非輕,且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騎乘機車腳踏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者,若於期限內繳納罰鍰(即最低裁罰金額),裁罰金額為新臺幣45,000元,有該基準表在卷可稽,則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僅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相當於罰金40,000元,顯低於行政罰鍰之下限,輕重誠有失衡,而屬量刑不當。(二)又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於所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3年度易字第1749號判決判處6月確定,並於74年1月6日執行完畢後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酒後駕車之人明知酒後駕車行為害人害己,猶常抱著不會遭司法警察臨檢查獲之僥倖心態而仍為之,原審就本刑部分已經從輕量處被告拘役40日之刑,倘再予以宣告緩刑,而可使被告毋庸執行上開刑罰,自無法警惕被告改過自新,尤其被告自承:伊知道飲酒後不能駕車,係因心情不好,才與朋友喝酒,而騎車的距離很短,應該不會對別人造成影響等語(101年度偵字第3047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40頁),可知被告僅因心情不好,即與友人在外飲酒,且圖短距路程之便即為騎車,自難期待日後可以改過自新決不再犯;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其現在並無工作,係由先生負責養家,先生是在做板模的等語(本院卷第40頁),可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亦無任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因此,原審併宣告被告緩刑2年,亦有不當之處。檢察官認為原審量刑過輕且予以宣告緩刑,認為實質上架空處罰之法律效果,提起上訴,乃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本有不該,幸未造成人身傷亡;兼參以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0.81mg/L,暨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吳佳齡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