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3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孝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孝諭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孝諭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994號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業經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此罪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1頁),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暨受刑人陳稱:其已因本案獲得教訓,現在大學就學,並從事販賣蠟燭工作,需扶養家人,日後不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本院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李世華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昱廷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