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59號

聲請人 倪威德

相對人 倪潘菊鴛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借款金額範圍內,為設定抵押權之處分行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5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甲○○即相對人之配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之女 倪淇湞 前於111年1月24日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借款,並由相對人擔任保證人,後倪淇湞無能力還款,和潤公司即對相對人名下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後經聲請人與和潤公司協議,約定於114年4月30日還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114年5月5日至119年4月5日每月分期還款14,193元,並將相對人名下財產設定抵押權予和潤公司,和潤公司便撤回對相對人存款之執行,及暫緩對相對人不動產部分之執行,為免相對人名下財產被強制執行,為此請求裁定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將附表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和潤公司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監護人如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此時,是否予以許可代為處分,自應以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養護治療時是否確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代為處分該不動產之結果是否對於受監護人有最大利益等為審酌之依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55號民事裁定、本院114年3月28日苗院漢114司執而字第7035號執行命令、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分期攤還協議書、本院114年4月11日苗院聆114司執而字第7035號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函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受監護宣告前即擔任保證人,現為與債權人協議分期攤還債務,以減輕相對人及其他親屬之經濟負擔,而有以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為設定抵押權之必要,以避免相對人名下財產遭到強制執行,致相對人將來無財產可供其養護生活,是聲請人之聲請,足認係為相對人穩定生活之必要,且查無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核屬有理,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又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亦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之規定,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等費用。又為保障受監護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附表:

編號

類型

明細

權利範圍

1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

2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

3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4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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