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27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90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鄭明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林明和 」署押伍枚(含署押叁枚、指紋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鄭明雄明知自己無清償借款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6月17日2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中油加油站」,假冒「林明和」之姓名,向該加油站員工吳曜存佯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號紅色拖板車,因無油而無法發動,需借款加油,將於同日5時30分待老闆回公司後還款云云,並在吳○○所提供之消費款項未結清切結書上,偽造「林明和」署名3枚、指印2枚,而偽造以「林明和」身分借款之切結書私文書後,交還吳○○而行使,以此取信於吳○○,致吳○○陷於錯誤,而出借新臺幣(下同)8,
000元予鄭明雄,並使鄭明雄得以汽油桶裝價值300元之9.52公升超級柴油後,未付款而離去,足生損害於「林明和」及加油站對借款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鄭明雄遲未還款,吳曜存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明雄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審訴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7頁),並有被告以「林明和」名義偽簽之消費款項未結清切結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1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監視錄影器擷取翻拍畫面照片、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0至12、14、1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以虛構之人名,假稱無汽油之情事,詐騙被害人吳○○
財物,並以行使偽造之消費款項未結清切結書為手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林明和」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行使偽造借據之行為向告訴人詐騙款項,依上所述,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並無資力及意願償還借款,利用幫助他人急
難之善心,虛構「林明和」人名,偽造切結書並持以向被害人詐騙款項,不僅使被害人受財產損害,更戕害社會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甚不足取,且其前已有偽造文書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另因同種模式之犯行,經本院以10
2年度審訴緝字第93、94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2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未確定),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可見其非偶然初犯,以及本案詐得之金額計8,300元,被告尚未賠付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學歷、經濟狀況貧寒,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消費款項未結清切結書偽造之「林明和」署名5枚(
含署押3枚、指紋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該份偽造之切結書,既已交付被害人,已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