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威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03年5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其聲請狀記載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下稱臺北市北投區址),此有更生聲請狀在卷可參,核與本院依職權調查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報表相符。且聲請人所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寄送之住址、稅務資料所填載之住址、保險費、電信費帳單寄送之住址,均為前開臺北市北投區址,堪認聲請人係以臺北市北投區址為住所。復依聲請人於103年7月3日陳報其變更通訊地址為「臺北市○○區○○路○○○巷○○○○號」(下稱新北市淡水區址),則不論係前開臺北市北投區址或認聲請人已變更以新北市淡水區址為通訊地址,均非位於本院轄區。而聲請人又未說明有其他住居所之情事,是依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其於本院轄區內有居所地,而堪認其住所地確在上址無訛。則本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聲請人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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