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6號聲請人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呈琮 相對人冠英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連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人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84號裁定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360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伍仟玖佰肆拾壹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鈞院102年度建上更㈠字第69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伊遵前開判決主文意旨,提供新臺幣(下同)1,745,941元擔保金,並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30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下簡稱系爭擔保金或提存款),茲因相對人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情。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全數取回系爭擔保金,有相對人出具取回擔保金同意書原本乙張在卷可稽(見台北地院卷第32頁),及上開本院102年度建上更㈠字第69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之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核閱無誤,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林慧貞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