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筱翔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5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黃筱翔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筱翔係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越虹養生館」櫃臺員工,詎其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伺機媒介店內已滿18歲之女子 黎明河 ,以每90分鐘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與前往上址之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並由「越虹養生館」就每位男客每次消費之金額抽取500元,再由黃筱翔向「越虹養生館」領取月薪30,000元之方式牟利。嗣於民國104年8月18日凌晨
0時30分許,員警 謝衛明 因執行取締色情勤務,而喬裝男客至上址消費,並經黃筱翔媒介黎明河前往謝衛明所在包廂後,因黎明河在按摩過程中,主動以手觸碰謝衛明之生殖器,且詢問謝衛明是否欲為半套性交易,而為謝衛明表明身分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筱翔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黎明河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證人謝衛明在偵查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黃筱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竟即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有扣得遙控器1個,惟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之犯行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是檢察官聲請本院併為沒收之諭知,即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黃筱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一再表示悔悟,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嗣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
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